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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黃素晴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山川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兩造協商以2個月為一期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現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二期租金總額核定為92,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出具設戶籍同意書,由原告辦理戶籍登記,與身分及人格權無關,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