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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陳文福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怡帆等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面積共1280.29坪部分(即4232.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已到期之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基此,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3,543,6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4,232.4平方公尺=13,543,680元),加計已到期租金46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1,680元(計算式:13,543,680+468,000=14,011,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