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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方明浚

歐文世方少君

共同送達處所 桃園市○○區○○○ 街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崧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地上物約220坪(即727.27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71,6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9,899元面積727.27平方公尺=94,471,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424元。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方明煒針對上開同一地上物提起之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拆屋還地事件,係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公基金繳納裁判費,故請求加入該事件為共同原告云云,似認其無庸繳納本件裁判費;惟原告上開主張與追加原告之法定程序顯有未符(按依法應由方明煒於另案追加本件原告為該事件之共同原告),且原告既係以提起一新訴訟即本件起訴之方式為之,自仍應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