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孟威等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1,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