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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8號原 告 賴春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者,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先位)確認被告國信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被告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吳珏玉與被告國信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依前開說明,均應屬財產權而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又上開聲明㈠部分,其先、備位請求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再原告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係以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上開聲明㈢部分,與上開聲明㈠㈡間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