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0號原 告 郭子彥被 告 何昱琳
谷婉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原告勝訴之判決,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