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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徐順達

徐順進徐順欽徐奕偉徐瑞駿徐瑞憶

徐瑞鴻徐瑋志徐浩庭徐浩珈徐翊峰徐瑞璟徐瑞遠徐意如邱庭威邱蓉溱徐月娥徐永裕徐梅貞

徐如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之總財產價額,按原告主張其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之全部財產清冊,併陳報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上開資料,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