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賴文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3,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642平方公尺=1,73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