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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王湘瑜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蔡美月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約2.04坪(即6.7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14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占用面積6.74平方公尺=74,14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