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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1號原 告 邱鈽鈺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國忠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有部分合計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存在。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交換土地之利益計算為適當,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3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300元面積1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1,006,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