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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3號原 告 簡塏儜上列原告與被告籃淑娥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下同)1,723,000元,請求除去法律關係標的(即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價額僅其中土地部分已達230萬餘元,高於債權數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數額核定為1,7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