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陳富振
陳秀郎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
江志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之聲明一併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24地號土地間、234地號土地與224地號土地間、235地號土地與228地號土地間、224地號土地與2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見壢簡卷第98頁反面),核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另各該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請求確認之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總計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又於訴之聲明中另合併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共有同段222、224、225、228地號土地,經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9萬8,79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9萬8,791元【計算式:660萬元+629萬8,791元=1,289萬8,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