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7號原 告 卓芷柔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卓政佑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5,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500元×131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