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張容語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隋也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業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無償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為九龍寶塔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所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可稽),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次主張縱認兩造間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原告先位之訴倘獲勝訴判決,其即因自始非九龍公司負責人而不負公司負責人之法定責任,而公司負責人法定責任龐雜,原告因免除責任所受客觀財產利益難以明確估算,原告所述自108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繳納九龍公司之勞健保費用148,405元,為原告主觀認定之所受損害,尚不足認定原告本件起訴之完整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尚不足15,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