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張容語上列原告與被告隋先(隋恒先)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與被告締結借名登記契約,擔任九龍寶塔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撤銷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其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繳納之勞健保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