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張容語上列原告與被告隋也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足認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但原告之利益無從明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原告過去所繳納勞健保費148,405元僅屬原告主張之部分損失,非原告本件起訴之利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尚不足15,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