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江進國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宸恩等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支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