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袁榮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容廷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一、二所涉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供擔保之物價額未低於債權額,應依債權金額為準,訴之聲明三、四所涉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20萬元,供擔保之物價額未低於債權金額,應依債權金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