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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4號原 告 葉佐弘

陳濱水上列原告與被告集義祠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集義祠之民國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㈡被告集義祠與被告謝秀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等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原告起訴主張尚非明確,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惟因被告謝秀蓉係於上開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經決議選任為被告集義祠之管理人,故原告上開二聲明之客觀經濟利益應具共通性,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