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6號原 告 許文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欽浩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移轉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抵押房地之市價,依鄰近地點、條件相仿房地之近年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可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027萬4,400元(建物總面積為342.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萬元)。依上說明,前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00萬元,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7萬4,400元,然因二者最終經濟目的同一,應依較高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7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