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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67號原 告 SHAKIRA YEH法定代理人 葉湘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然未特定當事人,且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何。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訊問程序諭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訴之聲明,復於同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