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79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 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丙○○原與原告乙○○共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丙○○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二、對於原告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乙○○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4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前給付扶養費23,422元整,均由原告乙○○代為收受。」。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言詞撤回前揭第二、三、四項之聲明,並撤回原告乙○○為原告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撤回聲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因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否,足以影響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故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與被告相戀後並同居,乙○○並自被告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後,被告曾給付乙○○一些扶養費,乙○○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亦可知乙○○係以「爸爸」稱呼被告,被告亦未為否認之表示,但被告後續並未按時給付乙○○扶養費,如今更是對原告、乙○○置之不理,乙○○現已無法聯繫被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到庭稱:我與乙○○是前男女朋友,有同居過,我也確實有買過尿布、奶粉給原告,但原告是誰的孩子沒有鑑定不知道,要等鑑定結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於000年0月0
日生下原告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業據原告提出乙○○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乙○○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與被告之合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103至第104頁)。觀之前開對話紀錄:「(乙○○)想約你帶妹妹去驗DNA,要不然你說妹妹不是你的女兒,你都不幫忙養妹妹,你都跟我說很多理由逃避責任」、「(被告)我有說過不是嗎」、「(乙○○)你很會逃避責任,妹妹已經快3歲了,你才拿幾萬塊給我,而且每次跟你拿很困難,你只跟我說你不給就叫我回去」、「(被告)有哪一次我沒給你還真的不懂」、「(乙○○)謝謝你還會想到我們,我餓肚子也沒關係,只怕妹妹沒爸爸」、「(被告)我們就算分開了妹妹還是我女兒,你有幸福也是幸福快樂」,對照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有買過尿布、奶粉給原告,足見被告確曾養育原告,且被告與乙○○談話間亦不否認原告為其親生子女,益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亦曾扶養原告等節,所言非虛。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應視為被告已經認領原告。
㈣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之有無,本院前以112年度親字第
7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114年2月21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與原告間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於上述指定期間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亦有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14年3月13日長庚安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等情,乃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既經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