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秀靈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李俊昌
邱辰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辰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辰勇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辰勇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俊昌被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起以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9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安置李俊昌之父李治郎(107年過世)全家人及所供奉之神明。李俊昌及胞妹李梅玉以神明降災厄運等言語恐嚇伊,致伊受脅迫而於107年12月18日與李俊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契約),將市價遠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低價576萬元售予李俊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107年契約雖記載伊收訖定金76萬元,惟伊實無收到任何金錢。伊已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並合法撤銷、解除系爭107年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98條、第21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33條、第20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㈡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李俊昌應給付原告246,969元之遲延利息,㈣李俊昌應給付原告162,615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3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定系爭107年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解除,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李俊昌應給付原告576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卷第3至18頁)。後原告主張李俊昌與邱辰勇於108年12月30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9年契約),並於109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辰勇,原告遂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一狀追加邱辰勇為被告,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先位聲明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260 條、第229條 、第233條 、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李俊昌與邱辰勇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邱辰勇應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李俊昌應給付原告246,969元。倘認系爭109年契約有效,則備位聲明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㈠李俊昌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及系爭107年契約約定,再備位聲明請求:㈠邱辰勇應給付原告576 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更一卷第33至34、57、5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107年12月18日與李俊昌簽立系爭107年契約,將系爭房地以576萬元出售給李俊昌,並於108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俊昌,嗣因李俊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命李俊昌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並賠償原告損害,惟李俊昌拒絕給付,原告遂再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李俊昌為解除系爭107年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起訴時及11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
(五)狀均再次表明依民法第254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李俊昌負返還系爭房地義務。詎李俊昌竟與邱辰勇於108年12月30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意成立系爭109年契約,並於109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辰勇,邱辰勇迄今未交付價金予李俊昌,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得代李俊昌請求邱辰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李俊昌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107年契約解除前,因李俊昌遲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請求李俊昌給付原告自移轉登記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最早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即108年11月19日間,共計313日之遲延利息246,969元;若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有效,原告已解除系爭107年契約,李俊昌無從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依系爭房地鑑定價額為17,543,154元,原告請求李俊昌返還系爭房地總價額1600萬元及自李俊昌知悉原告解除系爭107年契約即108年11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倘認系爭107年契約尚未解除,邱辰勇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擔李俊昌之契約債務,原告對此同意,依原告與邱辰勇之口頭約定,邱辰勇應給付原告
576 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李俊昌:伊與邱辰勇間系爭109年契約有效,非通謀虛偽,因
原告一直向伊要錢,所以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邱辰勇,由邱辰勇付錢給原告,但邱辰勇要等判決確定再將價金付給原告,所以尚未給付價金;依系爭107年契約之買賣價金為576萬元,原告不應該請求伊給付16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辰勇:伊與李俊昌間系爭109年契約有效,非通謀虛偽,伊
要以系爭房地辦貸款才有錢,所以李俊昌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依系爭109年契約約定,判決多少錢,伊就付多少錢給原告,伊曾表示要付500萬元給原告,但原告要求1600萬元,伊只同意給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李俊昌成立系爭107年契約,於108年1月10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李俊昌,原告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76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下稱第1份存證信函),李俊昌於108年11月7日收受;復於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撤銷、解除併廢止原告與李俊昌間系爭107年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李俊昌於函到後立即回復原狀(下稱第2份存證信函),李俊昌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李俊昌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邱辰勇等情,有系爭107年契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09年契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申請書(109年)、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23至
28、33至42、121至130、159至165、279至282頁、高院卷一第151、153、221至231、249、251至253、255至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李俊昌於原告起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邱辰勇,且邱辰勇未支付買賣價金為據,然邱辰勇稱:我們約定的買賣價金是621萬元,因為伊知道李俊昌以多少錢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且房屋為空屋,不可能用很貴的價格去買,伊有開立2張支票,目前支票都在伊手上,還沒有實際交付任何價金給李俊昌;李俊昌稱:伊依照原告要求的買賣價金定出系爭房地出售給邱辰勇之數額,邱辰勇目前未為任何價金給付等語(高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193頁),雖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日、111年7月5日鑑定價格分別為13,971,000元、17,543,154元,有估價報告書2份可參,然邱辰勇為系爭107年契約之承辦代書,其因參與原告與李俊昌間系爭107年契約知曉渠等間之交易與糾紛,故以低於市價向李俊昌購買系爭房地,亦屬合理。參以系爭109年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雙方當面議定6,219,299元,第5條交款辦法約定: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邱辰勇)交付乙方(即李俊昌)459,299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⑵尾款576萬元,于過戶完成後向銀行貸款再支付,但是必須解決前賣方陳秀靈女士之糾紛,買方先開立支票2張存在買方之處解決糾紛後再付尾款等語(本院訴卷第279頁),及李俊昌尚未付清價款,原告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俊昌,與被告間交易模式相似,且邱辰勇一再表示判決確定後願支付500萬元給原告,未否認應負價金之義務等節,尚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即難憑採。原告主張代位李俊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邱辰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李俊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㈣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定期債務或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即須兩次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查系爭107年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雙方當面議定576萬元,第5條交款辦法約定: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李俊昌)交付乙方(即原告)76萬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⑵于土地增值稅完稅同時甲方交付乙方500萬元等語(本院訴卷第26頁),而未具體指定交付尾款期日,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須於土地增值稅完稅,經原告催告而李俊昌未為履行,李俊昌負遲延責任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以第1份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576萬元,後以第2份存證信函主張因李俊昌逾期未支付576萬元,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107年契約,請求李俊昌回復原狀(本院訴卷第35至36、40至42頁),經核原告解除契約與前揭規定不符,其主張系爭107年契約已於108年11月19日李俊昌收受第2份存證信函時解除,即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寄發第1份存證信函後有前往邱辰勇事務所向李俊昌要錢及第2份存證信函之寄送均可解為原告再次對李俊昌為履行之催告,李俊昌於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原告取得契約解除權,並以起訴狀、民事準備
(五)狀再為解除之意思云云。惟原告至邱辰勇事務所要錢,催告對象非李俊昌,第2份存證信函亦無催告李俊昌履行之意,縱認係屬催告,然均未定期,李俊昌亦稱「該給人家就要給人家,我目前沒有能力支付」等語(高院卷二第172頁),與邱辰勇均表示李俊昌積欠原告之價金,由邱辰勇直接給付給原告,難認李俊昌有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意,原告逕自解除系爭107年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107年契約合法解除,請求李俊昌給付系爭107年契約解除前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246,969元,或償還系爭房地價額16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㈤原告與李俊昌間系爭107年契約未經合法解除,邱辰勇既與李
俊昌有承擔系爭107年契約價金之約定,且經原告承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及系爭107年契約約定,請求邱辰勇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複代理人於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簽約當天收受價金76萬元在卷(高院卷二第57至58頁),雖嗣後改稱就此仍有爭執(高院卷二第65頁),然原告撤銷自認既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被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原告另請求邱辰勇給付7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及系爭107年契約約定,請求邱辰勇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邱辰勇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