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楊博鈞
呂春梅于科豪陳育德孫梅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呂理順
呂川呂學泉(即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淵(即呂理鑼之繼承人)
呂學興
呂石會(即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即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即呂理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即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即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即呂理會之繼承人)
呂理書
呂芳綺(即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秋華(即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芬(即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秀茹(即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恩賢(即呂理治之繼承人)
呂理朝呂理煉呂芳龍呂芳豊蔡呂紅桃呂芳昌呂學義張呂玉里呂春宜被 告 呂紀瑩訴訟代理人 吳家茂被 告 呂榮治
鄭源滄呂耀裕呂玉燕呂啟榮呂許秀蓉呂明娟呂佩倩呂佳樺呂芳勝呂寶金呂里城呂金珠呂麗慧呂素珠呂理發呂學馫邱莊月梨林麗純
呂學仁呂學棕呂學宏呂學明呂學全呂燈松
蕭銘峰呂文雄呂文景
呂唐榮呂明男
呂育倫呂學昌
呂理枝呂藍伴(即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諭(即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佳娥(即呂文雄之繼承人)
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陳義雲陳薪宸呂玉雲呂淑鳳呂淑花呂翊嘉呂文化呂里木呂其翰呂仰鎧呂育宗葉佳興(即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
呂東星呂進通
林志隆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張文錠被 告 邱瀞瑩
吳宥蓁呂游秀英(即呂進之繼承人)
王秀儉(即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穰樺(即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柏旻(即呂理貴之繼承人)
呂佳曄(即呂理貴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呂芳綺(即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秋華(即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恩賢(即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芬(即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茹(即呂張盆之繼承人)
呂秀璧(即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秀銀(即呂玉燕之繼承人)
江麗華(即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芯蕎(即呂玉燕之繼承人)
呂陳麗香(即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學政(即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鎮邦(即呂理賢之繼承人)
呂英璋(即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英瑋(即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
呂永隆(即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慧玲(即呂理騰之繼承人)
呂冠宇(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玳璇(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濬煬(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
呂游婦(即呂龍典之繼承人)
呂學瑞(即呂龍典之繼承人)
呂學吉(即呂龍典之繼承人)
呂美枝(即呂龍典之繼承人)
高王梅桂(即高連發之繼承人)
高彗榕(即高連發之繼承人)
高慧娟(即高連發之繼承人)
高玉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
高彗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
高啟淦(即高連發之繼承人)
王素蘭(即呂學墩之繼承人)
呂紹豪(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
呂紹福(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
呂學明(即呂石會之繼承人)
邱呂淑娥(即呂石會之繼承人)
呂春吟(即呂石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即呂石會之繼承人)
呂宜貞(即呂石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九一五、九一八、九五一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915(1)、918(2)、951(1)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同段九一六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916(2)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同段九五四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954(1)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917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等人所有或所管理坐落同段915、916、918、951、954地號土地(前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除後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訴外,尚有第6項訴之聲明訴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5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然該部分確認開路權、埋設管線權之訴訟既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下稱原審)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而原告就原判決上訴期滿仍未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告就該部分敗訴部分,係主張民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之開路權及埋設管線權,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為客觀不同訴訟標的,自亦不會因被告就通行權訴訟部分上訴而會被上訴效力所及,是以原告該等開路權及埋設管線權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本院為本件更審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26日德地測字第106000986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154頁,下稱附圖一)所為通行土地面積依附圖測量結果而為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訟過程中有部分被告自然人死亡,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亦有變更,然均應已依法為相關承受訴訟完畢,附此敘明。
五、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呂學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將其就系爭916、9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6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佳興,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6、176頁),葉佳興經兩造同意而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㈣第239、291頁、卷㈤第2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即由被告葉佳興續行本件訴訟。
六、本件除被告呂學明及國有財產署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住居於桃園市八德區世外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系爭社區所有之房屋均坐落於系爭917地號土地,且均為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社區目前即以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5⑴、916⑵、918⑵、951⑵、954⑴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為連外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即編定為榮興路468巷,系爭社區即以榮興路468巷與榮興路相接,原告所有之系爭917地號土地除系爭通行範圍外,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若不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實有礙系爭社區及系爭917地號土地之發展與利用。系爭通行範圍現況即為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且其中系爭916地號、954地號土地前經其部分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共有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分割方案亦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仍維持道路使用,故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通行路徑為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
㈡系爭通行範圍為原告搬遷至系爭社區時之通行方法,並無更
易,且使系爭社區內各排建物,均須透過榮興路468巷對外連接榮興路,僅形成單一路口,又被告國有財產署本即未就系爭915、918、951地號土地加以利用;系爭916、954地號土地亦僅有部分從事農作,其餘部分則未見利用,且系爭通行範圍均位於系爭土地邊界,均應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利用,遑論系爭916、95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藉由系爭通行範圍同使其得以對外連絡,反有助於系爭916、954地號土地之利用並增益其價值,對之影響實屬有限。而被告陳義雲、呂文雄主張之通行方案,使系爭社區各排建物均直接對外連接榮興路,榮興路於短距離內即存有數路口,將影響榮興路之車流速度,並增加系爭社區住戶出入之危險,且皆須破壞系爭社區圍牆、他人所有地上物,且將鄰地從中分隔,影響該等鄰地之日後利用與價值。
㈢系爭社區住有數百人,有數十輛汽、機車及人員通行之需求
,鋪設柏油路面,應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且路寬應有兩車交會、迴轉之空間,以維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1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15⑴所示範圍(面積1
2.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18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18⑵所示範圍(面積207.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3.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51⑵所示範圍(面積62.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4.確認原告就被告呂理順等人所有系爭916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16⑵所示範圍(面積559.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5.確認原告就被告呂理順等人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54⑴所示範圍(面積232.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呂文雄、陳義雲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行範圍,需
經過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74.43平方公尺,且原告為通往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原告尚有其他就經過之土地宗數、路徑長度及面積均小於其本件主張之方案,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本件主張之通行範圍,顯非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916、954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等規定,如容許原告依其主張鋪設柏油路面,將被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日後被告恐將蒙受遭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是原告之主張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係當時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自行擴建並鋪設柏油路面,如今卻又反稱該處已為既有道路云云,則原告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許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1.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17地號土地,自毗鄰同段917-1地號土地及同段923地號土地穿出即為榮興路,僅是其現況為社區圍牆及貨櫃阻隔,就通行距離以言,自同段917-1、923地號土地穿出以聯絡榮興路應屬距離最短之通路,且所利用之土地面積應屬最少。原告主張之本件通行方案,其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面積達1074.43平方公尺,並多達5筆地號土地,形成土地之浪費,並將造成國土權益之重大喪失,原告之主張既有違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國土權益為主要目的,顯然其主張不宜採之,且不能謂其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被告所管理之系爭915、95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91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均非屬供通行所用之道路用地,而水利、農牧用地均攸關國家之農業生產,農地自宜專為農用,方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規定,否則日後國家之生產用地將漸形變少,實非國家之大計。故以農業、水利等供生產相關用途之用地,供作道路使用實非允當。況原告主張現有之柏油路面之道路,乃是因系爭社區之建商高慶堯偽造文書而來,桃園市政府在本院刑事庭查明事實真相後,亦撤銷原核發之現有巷道證明,其等違法之行為自不得予以維持,以免造成鼓勵犯罪之嫌。且系爭917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係因分割所致,本件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分割之同段917-1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923、924地號土地,自該等土地對外通行。
3.縱法院准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故被告主張其通行寬度應以3米為限,始能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學義、張呂玉里則以:系爭916、954地號土地有那麼
多人共有,要大家同意才能用,且是農地,系爭通行範圍與農地有高低落差,即不容易前往耕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原審卷㈡第8頁、卷㈤第9頁)。
㈣被告呂理發、蕭銘鋒、呂淑鳳、呂淑花、呂金珠則以:系爭9
16、954地號土地均為農地,應作農業使用,若做他用將會受處罰,且有增值稅的問題等語置辯(見原審卷㈡第9、99頁、原審卷㈢第121、122頁)。
㈤被告葉佳興則以:系爭916、954地號土地是特定農牧用地,
不能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否則會因此產生鉅額增值稅,如果以全部坪數計算,增值稅與使用補償金的比例不划算。又農地要做為道路用地,寬度也不能超過3米,也不能鋪設柏油路,才不會有增值稅的問題。當時建商申請建築執照時是以旁邊之767地號土地提供通行至榮興路,拿到建築執照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918地號土地上尚非柏油路面,建商直接把柏油鋪在系爭918地號土地上,國有財產署即提出竊佔告訴等語置辯(見原審卷㈤第10、11頁)。
㈥被告呂里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見原審卷㈡第98頁)。㈦被告呂紀瑩則以:不爭執系爭社區使用之電線、水管、瓦斯
管目前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到達系爭社區,惟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16、954地號土地,顯侵害地主權利,不應准許請求,請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㈧被告呂理發則以:土地是伊跟其他人共有,原告無權通行;
後改稱同意原告通行,通行範圍要再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呂明男則以:請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㈩被告呂學明則以:系爭社區有建商承諾要做道路使用。伊希
望整條路都可以通,要環繞整個共有土地,一路要通到社區底部等語置辯。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所有房屋皆坐落系爭917地號土地上,並均為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社區之人員及車輛現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即原編定之榮興路468巷道通行至榮興路,系爭通行範圍並已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系爭9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GOOGIE地圖衛星照片(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3、22至6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3、146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917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榮興路,系爭通行範圍屬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1.系爭91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係因分割始形成之袋地?2.系爭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91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係因分割始形成之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2.查系爭917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同段919、919-1、920、923、917-1、950、951、916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其附近之公路僅有在東側之榮興路,其並無通路可與上開榮興路聯絡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GOOGIE衛星地圖及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3、69頁、原審卷㈡第15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46頁),且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至現場履勘,其勘驗內容亦顯示:現場狀況為系爭9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社區為一4樓半之透天厝併聯所組成之社區,各透天厝之出口面向道路(即榮興路468巷),各住戶倘要出入,屬較內部之住戶,需通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路徑,方得聯絡到對外之道路(即榮興路),有該法院勘驗筆錄(見高院卷一第437至438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及榮興路468巷GOOGLE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3頁、第439至455頁及第369至371頁)。準此,足認系爭9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社區並未能與公路即榮興路相接,確呈袋地狀態,如未藉由周圍鄰地上之榮興路468巷道路以聯外通行,將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是原告主張系爭91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一節,堪以認定。
3.至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固明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被告國有財產署固辯稱系爭917地號係因分割始形成之袋地,而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自同段917-1地號土地對通行云云,然稽諸附圖一及上開土地現場照片、榮興路468巷GOOGLE照片資料,顯示縱使未分割前,原告仍無法僅從現同段917-1地號土地處直接通行至公路即榮興路,猶仍須再藉由通行同段923、924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且上開GOOGLE照片資料,亦未顯示同段917-1地號土地有何外接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且稽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勘驗筆錄,亦顯示系爭社區之最內部部分(即高院卷一第449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側面有一面牆,如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主張自同段923、924地號土地通行,須將該面牆除去後,新增一條道路,使最內部住戶可以通行到外側等情,是以縱使系爭917地號土地及同段917-1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其鄰地即同段923、924地號土地,亦未有適宜道路可聯繫至公路。
綜上,足認系爭91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無從自現同段917-1地號土地處即連接上適宜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並非因分割後始形成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是被告國有財產署上開辯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自同段917-1地號土地對通行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1.按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共有之系爭917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社區坐落於該袋地上,欲對外通行至榮興路,即須通過周圍鄰地,業經認定如前。
2.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徑,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原即編定為榮興路468巷道路,且無任何建物存在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榮興路468巷GOOGLE照片資料等件可佐。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係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道路為通行,未改變系爭土地既有之空地或另須闢建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等人面臨建物需被拆除或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且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系爭916、915、951、954地號等土地,亦得利用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榮興路,對被告土地現況影響又非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而被告陳義雲、呂文雄及國有財產署主張之通行方案,為由系爭社區經由其東側鄰地通往榮興路,該通行面積雖較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為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社區東側已蓋有社區圍牆,系爭社區共五排建物,第一排建物即以面臨北邊之系爭通行範圍聯絡至榮興路,第二排建物面向南方、與面向北方之第三排建物相對,均僅能往西邊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聯絡榮興路,第四、五排建物均面向南方,均須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始能聯絡榮興路,系爭社區圍牆外之東側鄰地,依序有已興建中之鐵皮建物、門牌476號建物、鐵皮屋、鐵皮屋、堆置棧板、貨櫃屋、貨櫃屋、園藝區等現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㈥第26至34、62頁),若採用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因系爭社區之第一排建物,由於其出入口面臨系爭通行範圍,僅能藉由系爭通行範圍聯絡榮興路,即無法經由其東側之鄰地聯絡榮興路,另系爭社區之第二、三排建物、第四排建物、第五排建物均須拆除社區圍牆,且各須開闢通路即須開闢3條通路,該四排社區住戶始能通行至榮興路,況該各自東側鄰地開闢之通行至榮興路之通路,又必須拆除東側鄰地上已存在之建物及設施,而該另開闢之3條通路,不僅只能讓系爭社區之第二至五排之社區住戶出入,更會造成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東側鄰地因該3條通路而被切割成零碎土地,相較於原告之通行方案,將造成更大之損害。
3.再者,系爭917地號土地與榮興路間現另存有圍牆及他人土地及其上建物(現況見高院卷一第439頁至440頁。高院卷一第281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系爭社區內之房屋對外僅臨接榮興路468巷(現況見高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2頁及第454頁至第455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供出入,使系爭社區呈一「ㄈ」形狀,須藉通行榮興路468巷以銜接榮興路,屬系爭社區現存唯一之通行路徑;至被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系爭社區可改通行同段923、924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社區房屋對外所臨接通行道路係呈一「ㄈ」形狀,且系爭社區內又有房屋相互阻隔,又同段923、924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右下角處,則系爭社區之大部分住戶出入應先經過系爭915、951、916、954地號土地等土地,方有到達系爭923、924地號土地之可能,是系爭社區住○○○○○○○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對外通行至公路,再同段923、924地號土地上現尚存有圍牆、建物等物理上障礙,現實上亦無法逕為通行,是通行同段923、924地號土地實非立即可行及毋須花費成本之通行方案,難認為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被告國有財產署雖又主張如予通行,應僅允通行使用系爭915、951地號土地,或僅使用系爭91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均予以通行云云;惟查系爭915、951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左側處,且系爭社區房屋對外即臨接系爭915、951地號土地,倘未允許通行使用系爭915、951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大部分住戶將因此無法對外通行,又因系爭社區最終係聯結至榮興路以對外聯絡,而榮興路468巷聯結榮興路處(即系爭917地號土地右上方),即係坐落於系爭918地號土地,是未通行系爭918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內住戶亦無法達到對外通行之可能。是通行使用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均屬系爭9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由此可知,現行通行範圍(即榮興路468巷)所循路徑,確為系爭9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路徑。
4.綜上,本件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相較,顯非鄰地中受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足見上開被告主張之通行處所並非適宜之對外通路,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系爭917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徑,雖為系爭91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依循路徑;然而,參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見高院卷一第450至452頁),現行通行範圍即榮興路468巷寬度約8公尺,通行使用面積範圍甚大,其寬度不僅可達雙向會車,現況更有車輛逕予停放以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現行通行範圍實已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顯非「通常使用」。復參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與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路徑相同,然後者路寬3米下已可保證交通往來安全,且通行系爭土地範圍將大幅減少,應係較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又參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5條第1款規定:「消防通道劃設原則如下:(一)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順利抵達救援區域。」,而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寬度3公尺僅係以現況柏油路向左繪製一寬度為3公尺之道路,並非逕自系爭917地號土地向外延伸3公尺,此觀法院函請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即知(見高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是縱採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因現況尚餘有部分空間可供通行,則該通行方案之通行寬度亦能符合上開規定所示消防通道應保持之寬度範圍。再衡以現行通行範圍起初係系爭社區建商高慶堯違反法律而私自開設而來,有臺灣高等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24至236頁),是如就其違法所開設之現行通行範圍,如仍肯認得繼續依此範圍以為通行,不啻等同鼓勵違法,亦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有所不公,是綜以上情,本院認系爭917地號土地通行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通行權,於確認該範圍內之通行權,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通行,逾該範圍之其他範圍通行權之確認,即為無理由。
5.至系爭916、954地號土地雖屬農牧用地;系爭915、951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918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均非屬供通行所用之道路用地,然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況且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難謂依此規定行使權利,致有何違反農地或水利用地通常使用之可言,故無從以此土地使用性質,即認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及範圍,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附此敘明。
6.至被告另稱原告主張之本件通行路徑,係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自行擴建並鋪設柏油路面,且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原核發之現有巷道證明,該等違法之行為自不得予以維持,原告之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社區建商明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慶堯被訴刑事竊佔罪,固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此僅能認定其未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竊佔鄰地使用,然系爭917地號土地並非因高慶堯竊佔之任意行為致使成為袋地,系爭917地號土地縱未有上開高慶堯鋪設柏油道路占用鄰地之情事,其土地所有人本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高慶堯既已就其未經同意占用鄰地之行為負竊佔罪責,反可使袋地之所有權人循合法管道行使其通行權,並無鼓勵犯罪之情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目的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原告既係因系爭917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通行之袋地,乃依上開規定訴請通行系爭土地,且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本院命系爭土地應容任原告得通行之處所,亦係本院審酌後,確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7.綜上,原告共有之系爭917地號土地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自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在必要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土地部分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內之其餘確認通行權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有之系爭917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範圍之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內之其餘確認通行權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系爭9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理順、呂川、呂學泉(即呂理鑼之繼承人)、呂學淵(即呂理鑼之繼承人)、呂學興、呂石會(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春吟(即呂理會之繼承人)、王素蘭(即呂學墩之繼承人)、呂紹豪(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呂紹福(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呂學明(即呂理會之繼承人)、邱呂淑娥(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宜貞(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紹華(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理書、呂理朝、呂理煉、呂學義、張呂玉里、呂紀瑩、呂游婦(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學瑞(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學吉(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美枝(即呂龍典之繼承人)、鄭源滄、呂耀裕、呂玉燕、呂啟榮、呂許秀蓉、呂明娟、呂佩倩、呂佳樺、呂理發、呂游秀英(即呂進之繼承人)、呂學馫、邱莊月梨、林麗純、呂學明、呂學全、呂英璋(即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呂英瑋(即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呂永隆(即呂理騰之繼承人)、呂慧玲(即呂理騰之繼承人)、呂燈松、蕭銘鋒、呂文雄、呂文景、呂唐榮、呂明男、呂育倫、呂學昌、呂理枝、呂藍伴(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諭(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娥(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高王梅桂(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彗榕(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慧娟(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玉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彗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啟淦(即高連發之繼承人)、呂淑鳳、呂淑花、呂翊嘉、呂仰鎧、呂育宗、葉佳興(即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呂東星、呂進通、邱瀞瑩
附表二:系爭9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理順、呂川、呂學泉(即呂理鑼之繼承人)、呂學淵(即呂理鑼之繼承人)、呂學興、呂石會(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春吟(即呂理會之繼承人)、王素蘭(即呂學墩之繼承人)、呂紹豪(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呂紹福(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呂學明(即呂理會之繼承人)、邱呂淑娥(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宜貞(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紹華(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理書、呂芳綺(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秋華(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恩賢(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秀芬(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秀茹(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芳綺(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秋華(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秀芬(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秀茹(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恩賢(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陳麗香(即呂理賢之繼承人)、呂學政(即呂理賢之繼承人)、呂鎮邦(即呂理賢之繼承人)、呂理朝、呂理煉、呂芳龍、呂芳豊、蔡呂紅桃、呂芳昌、呂學義、張呂玉里、呂春宜、呂紀瑩、呂榮治、呂游婦(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學瑞(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學吉(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美枝(即呂龍典之繼承人)、鄭源滄、呂耀裕、呂玉燕、呂啟榮、呂佩倩、呂佳樺、呂芳勝、呂寶金、呂里城、呂金珠、呂麗慧、呂素珠、呂理發、呂游秀英(即呂進之繼承人)、呂學馫、林麗純、呂學仁、呂學棕、呂學宏、呂學明、呂學全、呂理枝、呂藍伴(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諭(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娥(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陳義雲、陳薪宸、呂玉雲、高王梅桂(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彗榕(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慧娟(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玉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彗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啟淦(即高連發之繼承人)、呂翊嘉、呂冠宇(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呂玳璇(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呂濬煬(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王秀儉、呂文化、呂里木、呂其翰、呂仰鎧、呂育宗、葉佳興(即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呂東星、呂進通、林志隆、張文錠、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邱瀞瑩、吳宥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