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李定陸被 告 王文彥
薛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代母親李董秀清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物品),由新竹物流流通事業群(下稱新竹物流)人員將系爭物品送達至李董秀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惟Yahoo奇摩購物中心、新竹物流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撞擊毀損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漏液受汙染,使得李董秀清恐因誤飲致生死亡結果。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桃園市政府陳情,惟時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被告王文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科長之被告薛惠文,未對上開食品管理與危害事件進行調查處理,疏於追究Yahoo奇摩購物中心、新竹物流之責任,明顯協助新竹物流總經理李正義「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承受直系親屬即母親李董秀清過世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母親李董秀清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係被告未對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之陳情函及檢舉函進行食品管理與危害事件調查處理,並主張被告以此方式,協助新竹物流總經理李正義,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然李董秀清業於110年6月19日逝世,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時點顯然在李董秀清死亡逾一年以後,於現實上根本不能有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在損害結果發生之後。且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公證書,作成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8日,距離原告所稱其母親死亡之時點亦相隔2年之久,縱使系爭物品有漏液、毀損之情事,也無從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如認為被告所屬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違反,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理應依法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等侵權事實,原告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告王文彥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被告薛惠文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科長,對於原告陳情或檢舉事件故意不作為,以此方式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而幫助新竹物流總經理李正義,侵害原告權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
1、原告雖提出其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之訂購單、原告寄發予Yahoo奇摩購物中心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物品送達時之外觀照片、原告與照顧李董秀清之居服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公證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21頁、第47頁、第49-53頁、第61-65頁、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訴更字卷)第37-103頁】為佐,惟細觀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之系爭物品,於110年6月1日前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外箱有些微磨損;於112年8月2日公證時,系爭物品有外包裝破損、漏液及受汙染之情事(見本院訴更字卷第77-103頁),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不法行為。
2、另觀原告係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8日始向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陳情或寄發檢舉信,經桃園市政府轉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原告,內容亦已表明該局處人員已至Yahoo奇摩購物中心大溪物流倉實地查核,並與業者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同時並將原告陳情內容轉送相關局處依法函覆原告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1-73頁、第81頁),顯見桃園市政府於接獲原告之檢舉文件後,亦有實地查核轄區內物流倉儲環境、理貨包裝流程等行政監督行為,並未有對於原告陳情或檢舉有故意不作為之情事,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原告承受母親李董秀清過世之損害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所主張被告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等不法行為,或被告對其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故意違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故意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