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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美英

蘇清竹相 對 人 楊益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出售桃園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各1/4)、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7/10000)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聲請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三、經查,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係聲請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此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而非物權關係,故原告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