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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俊廉相 對 人 宋文發

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

宋佳縯

宋筱雯(即宋文亮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文發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宋筱雯之被繼承人宋文亮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桃園分署將宋文亮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260、26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4、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經聲請人以新臺幣283萬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宋文發具狀優先承買,相對人桃園分署遂認定由相對人宋文發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宋文發嗣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相對人楊玉蘭,相對人楊玉蘭又陸續自相對人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處取得260、2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然相對人桃園分署之前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相對人宋文龍、楊玉蘭、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將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文亮、宋文發、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所有,且相對人桃園分署應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亦應將系爭房地自宋文發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文發僅得優先承買土地,然相對人桃園分署竟准許相對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一併優先承買,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應法均屬無效,相對人宋文發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其嗣後贈與及移轉予相對人楊玉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楊玉蘭與相對人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楊玉蘭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均屬無效,乃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可憑。茲因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則係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仍非屬物權關係,據此以言,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標的既為撤銷訴權,即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而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