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坤勇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相 對 人 李詩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0樓之1)及其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0/10000)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俾以聲請人得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00)、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0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相對人,並於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尚未支付剩餘之3,000,000元買賣價金,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卻仍拒絕支付上開款項,聲請人遂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有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6,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
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462,500元【計算式:6,500,000元(4+6/12)5%=1,462,500】。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62,500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上級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