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黃許麗雲
黃琦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黃許麗雲明知尚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16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0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竟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3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琦龍,黃琦龍為黃許麗雲同姓親屬,實務上就此親屬間買賣多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黃許麗雲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使黃許麗雲之資產減少,已無財產可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縱黃許麗雲所為之行為為有償,如對價不相當,亦損害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許麗雲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撤銷買賣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為形成之訴,與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不同,在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須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