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櫻嬌相 對 人 劉昆燁(劉桂逢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姜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桂逢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爰依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此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而非物權關係,故原告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