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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金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聯淡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頃獲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右親屬之日前告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楊宗諭刻正積極進行洽賣系爭土地事宜,為使第三人得藉由登記之公示方法而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徒使法律關係治絲益棼,復以本件訴訟標的有基於物權關係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對其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之胞弟王興華、王興祥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仍於民國103年7月9日要求聲請人及王興華簽署內容略以:王興華、王興祥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查封,並經法院定於103年7月10日拍賣,經王興華、王興祥要求撤銷拍賣,於103年7月15日前,拿現金解決經法院裁定之一切債務及發生之費用,否則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登記予相對人之女楊佩霖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未經聲請人及王興華閱讀,且王興祥不在場,足見系爭切結書欠缺物權移轉之合意及法效意思而無效,而係相對人脅迫為之,又系爭切結書縱認為真,該約定應係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契約,然未為登記亦未經清算,屬脫法行為,應認無效,而相對人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佩霖,屬無權處分行為,係屬效力未定,須經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予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楊佩霖於103年9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享有之登記名義利益自該當不當得利,亦構成權利濫用,而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楊宗諭與其姊楊佩霖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本即「以贈與論」,依不當得利之「瑕疵共同」理論,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本應均為無效,亦屬無權處分,楊宗諭所享有之登記名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242條規定,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興華、王興祥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二)聲請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轉得人楊宗諭塗銷所有權登記名義,並回復登記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興華、王興祥所有,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雖聲請人所請求移轉者,為依法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聲請人所請求之「標的物」,又非當然等同於「訴訟標的」本身,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仍非合法,不應准許。況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加以聲請人又非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向相對人為請求,是其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