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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冠儀

王世國輔 助 人 王思茜聲 請 人 王世強

王淑婷王淑穎相 對 人 楊石頭

楊石炭楊萬和楊德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請准就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楊秀英生前曾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楊慶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故依繼承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案卷無訛,可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