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游元文相 對 人 黃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本案訴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聲請人函催相對人清空未果,故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核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房地,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