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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定凱

劉黃秀汝相 對 人 吳希敏

彭莉華劉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73、73-2、79-50、79-78、81-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劉定凱(下稱其名,與劉黃秀汝合稱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遭投資詐騙欲辦理借款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他人,嗣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遭設定與債權不相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相對人吳希敏、彭莉華、劉振華(以下合稱相對人);另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希敏、彭莉華,然雙方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予吳希敏、彭莉華,其已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可能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處分系爭土地,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聲請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係相對人在未經其同意下即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雙方事實上並無何消費借貸或信託關係,系爭抵押權及信託設定均屬虛偽設定,故已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依聲請人上述主張,相對人既係基於兩造間信託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相對人即為實體法規定下之所有人;縱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亦僅生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得撤銷之效果,就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因其所具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仍不因而影響其效力,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而僅得於信託關係終止或無效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此不因聲請人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異。

四、從而,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