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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巫榮華相 對 人 巫振雄

巫同治巫萬結巫萬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係依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分割協議,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又聲請人起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核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