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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慧娥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秀絨(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昇(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儀(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12年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因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鈞院以112年訴字第60號訴訟繫屬中,為免不動產遭變賣,聲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訴字第60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非聲請人提起訴訟,且相對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