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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黎秀萍

何肇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被 告 任蕊潔

何達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鄭家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任蕊潔、何達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思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黎秀萍新臺幣50萬4,800元,及被告任蕊潔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被告何達過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任蕊潔應於完成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給付原告何肇文新臺幣2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任蕊潔、何達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任蕊潔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黎秀萍以新臺幣16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蕊潔、何達過如以新臺幣50萬4,800元為黎秀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黎秀萍原聲請對被告任蕊潔核發支付命令,聲明:任蕊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任蕊潔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何肇文為原告、追加何達過為被告,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任蕊潔、何達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思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黎秀萍50萬4,800元,及任蕊潔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何達過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任蕊潔應於完成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給付原告何肇文2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何思億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黎秀萍借款26萬5,000元,於同年8月10日再向黎秀萍借款23萬9,800元,合計50萬4,800元(下稱系爭50萬4,800元款項),約定清償日如附表所示,嗣何思億於112年1月7日死亡,上開何思億借款債務即應由何思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另任蕊潔於112年1月9日向何肇文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款項),承諾於繼承何思億遺產(系爭建物)出售後即為清償,惟任蕊潔迄今仍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思,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清償期之成就,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任蕊潔、何達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思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黎秀萍50萬4,800元,及被告任蕊潔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何達過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任蕊潔應於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給付原告何肇文新臺幣2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立據人為何思億之借據5紙,其上指紋雖為何思億所捺印,惟何思億患有糖尿病,亦曾發生血糖過低而暈厥之狀況,則何思億是否於意思清楚之情況下按捺指紋,猶待確認,又過往黎秀萍時常邀約何思億前往原告2人住處打牌,無法排除本件所謂借貸關係之原因是出於何思億積欠之賭債,黎秀萍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50萬4,800元予何思億之事實,其僅持借據即於何思億身後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返還,並無理據。另何肇文與任蕊潔簽立之借據(下稱任蕊潔借據)第4條約定任蕊潔於繼承何思億遺產出售後,將借貸金額20萬元向何肇文全部清償,是系爭20萬元款項之清償期係系爭建物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後方屆至。如何肇文修改聲明為「被告任蕊潔應於完成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取得買賣價金之日給付原告何肇文20萬元,及如逾期未履行,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任蕊潔願就此聲明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9頁):㈠原證1所示簽立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5日、111年6月5日、111

年7月1日、111年8月10日、111年10月27日之借據,其上之指印均為何思億所按捺。

㈡何思億為被告任蕊潔之夫、何達過之父,何思億於112年1月7

日死亡,任蕊潔、何達過為何思億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任蕊潔於112年1月9日向何肇文借款20萬元,何肇文已於同日

交付借款,雙方約定任蕊潔應於繼承何思億遺產即系爭建物出售後,將借貸金錢20萬元一次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被告何蕊潔簽有原證6之借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黎秀萍主張其與何思億間就系爭50萬4,8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黎秀萍與何思億間就系爭50萬4,800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⒉黎秀萍依民法第47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思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50萬4,8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黎秀萍與何思億間就系爭50萬4,8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黎秀萍主張其與何思億間有系爭50萬4,800元款項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5紙為證(本院卷第35、37、39、41、43頁),而上開借據上何思億之指印均為何思億本人按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堪認該等借據均屬真正。

⑵再查,證人梁添進證稱:我與何肇文是小學同學,黎秀萍是

何肇文老婆,我時常會去何肇文家喝茶聊天,在何肇文家碰到何思億很多次,111年5月5日何思億簽字據時,我已經認識何思億約4年,當天我去何肇文家聊天,起初只有我跟何肇文聊天,黎秀萍打招呼後就到後面去,後來聽到後門門鈴響,過一會就看到黎秀萍帶著何思億來客廳,黎秀萍有拿3疊錢,有講到26萬5,000元,給何思億慢慢還,我有看到何思億當場點錢,點完錢何思億有說是26萬5,000元,錢沒有錯,就簽立3張借據,分別是111年5月5日借款6萬5,000元、111年6月5日借款10萬元、111年7月1日借款10萬元,因為何思億寫完就將借據放在旁邊,我跟何肇文就在桌子旁邊,我有跟著看借據的內容。黎秀萍看過借據後說沒有問題,何思億才按捺指印。我不知道何思億借款之原因,只有聽到黎秀萍叫何思億一定要按照時間還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4頁);另證人鍾明祺證稱:何肇文是我國中學弟,我大概是109年左右第一次在何肇文家見到何思億,後來陸陸續續見過幾次,我有看過何思億向黎秀萍借錢一次,那天我去找何肇文聊天,後來何思億就到何肇文家,跟黎秀萍說有事情要解決要跟她借筆錢,黎秀萍問他大概需要多少,何思億說大概20幾萬,黎秀萍就進房間,拿了3捆鈔票交給何思億,說這邊是23萬9,800元,其中2捆是10萬元,另外一捆我有聽到何思億說是3萬9,800元,所以我知道借款金額是23萬9,800元,何思億點完後就寫了2張借據,並在上面蓋手印,我沒有看借據內容,但有聽何思億說他沒辦法一次清償,要給他2期歸還,何思億寫完後就拿出牛皮紙袋將錢裝一裝,說他有事先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7頁)。核證人梁添進、鍾明祺所述情節均與何思億簽立之借據內容相符,堪認黎秀萍就其主張與何思億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50萬4,800元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於梁添進證稱何思億111年5月5日書立之借據係橫向書寫,與借據實際係直向書寫雖有出入,惟衡諸該筆借款係於111年間所為,距梁添進115年4月1日到庭作證已時隔近4年,梁添進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錯誤,乃屬人情之常,尚無礙於黎秀萍與何思億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另鍾明祺雖未閱覽借據之內容,惟其既有見聞何思億向黎秀萍為借款之表示,黎秀萍因此交付23萬9,800元予何思億,並由何思億書立借據為憑等事實,已足證明黎秀萍與何思億於111年8月10日就23萬9,8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上開證人均經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徒執梁添進證稱之借據格式有誤、鍾明祺就借據之核心資訊(日期、金額),並非來自於案發當時之親身見聞,主張證人梁添進、鍾明祺之證述不足採云云,自無可取。

⑶被告復辯稱何思億於111年6月11日曾因血糖過低而暈厥送醫

,該就醫期間介於兩次簽立借據之時間,何思億可能係在昏厥或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按捺指印,另黎秀萍時常邀約何思億前往原告2人住家打牌,亦無法排除本件所謂借貸關係之原因為賭債云云。查何思億於簽立上開借據時神智清醒,精神無任何異狀,並親自書立借據、於其上按捺指印,暨於取得借款後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梁添進、鍾明祺證述明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何思億於111年5月5日、同年8月10日所為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黎秀萍與何思億間存有賭債等事實,其執此空言主張黎秀萍與何思億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信。

⒉黎秀萍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何思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黎秀萍與何思億間就系爭50萬4,8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何思億於112年1月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何思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黎秀萍與何思億就系爭50萬4,800元款項約定之清償期如附表所示,有借據及證人梁添進、鍾明祺之證述可佐,堪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何思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4,800元及黎秀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16號卷第32頁),何達過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本院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何肇文主張其與黎秀萍於112年1月9日就系爭2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任蕊潔借據為證(本院卷第81頁),並為任蕊潔所不爭執。任蕊潔雖辯稱系爭20萬元款項應於系爭建物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後給付,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任蕊潔借據第4條約定「乙方(即任蕊潔)本借貸金錢於繼承何思億遺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出售後,將借貸金錢200,000元向甲方(即何肇文)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本院卷第81頁),亦即雙方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系爭建物出售時履行,是為清償期之約定。而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為訴外人何美惠與何思億分別共有2分之1,何思億於112年1月7日死亡後,其所有部分由任蕊潔、何達過完成繼承登記並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任蕊潔於113年間以何美惠、何達過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可佐,並為任蕊潔所不爭執。惟任蕊潔迄未持該變價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建物,且遲未著手進行系爭建物之出售事宜,堪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何肇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任蕊潔於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亦應准許。至任蕊潔辯稱系爭20萬元款項之清償期為系爭建物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之日云云,為何肇文所否認,且上開約款已表明任蕊潔應於系爭建物出售時一次清償20萬元,已明確記載系爭20萬元之清償期,自無須別事探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任蕊潔增加其簽立借據所無之要件,稱應待其取得買賣價金,系爭20萬元款項始屆清償期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黎秀萍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思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何肇文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任蕊潔於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給付2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簽立借據日 借款金額 交付借款日 約定清償日 1 111年5月5日 6萬5,000元 111年5月5日 111年11月5日 2 111年6月5日 10萬元 111年12月5日 3 111年7月1日 10萬元 112年1月1日 4 111年8月10日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 112年2月10日前 5 111年10月27日 13萬9,800元 112年4月27日前 總計 50萬4,8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