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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黃國明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林耕樂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萬福、陳萬能、陳萬勝、陳黃鳳、陳月秋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振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40分之44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四暨附圖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桃測法字第01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卓平貴、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陳梅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陳正廣,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原告於112年3月2日之民事補正暨變更狀,將其繼承人即陳梅貴、陳萬城、陳聖堯、陳萬治、陳萬芳、陳怡伶、陳怡華列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民事補正暨變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79、85、105-119頁),然因陳正廣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陳梅貴單獨繼承取得陳正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三第207頁),故原告撤回上開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以及撤回對陳萬城、陳聖堯、陳萬治、陳萬芳、陳怡伶、陳怡華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三第163頁、第30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振崇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9日死亡,原告

於112年3月2日之民事補正暨變更狀,將其繼承人即陳萬福、陳萬能、陳萬勝、陳黃鳳、陳月秋列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民事補正暨變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頁、第79頁、第87頁、第123-13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宗誠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26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3月2日之民事補正暨變更狀,將其繼承人王麒超列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民事補正暨變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頁、第81頁、第91-92頁、第141頁),嗣王宗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麒超已於112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四第199頁),故原告撤回上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65頁、第306頁),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騰龍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素杏、陳蔓萍、陳星佑、陳昱勳,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1-341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㈡狀,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1頁),並追加聲明陳騰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因陳騰龍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陳蔓萍、陳星佑、陳昱勳繼承取得陳騰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07-209頁),故原告撤回上開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以及撤回對徐素杏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三第163-164頁、第30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魏進合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魏光耀、魏宏容、魏超君、魏天書、魏誠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77-189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3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依地政機關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確認其最後之方案(本院卷三第35頁、卷五第101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

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其次,因原告之配偶謝秀雯已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

被告陳秋敏、陳秋萬、陳永彥、陳文川、陳文鴻、陳萬豐、陳清濤、陳騰龍、魏正雄等人達成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依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暨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9⑿部分土地,聲明分歸被告陳梅貴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然該部分土地已由被告陳梅貴繼承取得,已非公同共有,顯屬原告之誤載,逕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原告得連同上開購入之土地合併開發,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皆得以通往日後之道路用地,另因系爭土地同段之

18、26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陳梅貴、原告所有,依照原告提出之分案,原告、被告陳梅貴更可連同周邊鄰地一併開發,合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暨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讓系爭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萬福、陳萬能、陳萬勝、陳黃鳳、陳月秋應

就被繼承人陳振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40分之5184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依附圖一暨附表三所示內容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卓侯金春、卓永斌: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卓侯金春所分配之位置,日後將無法使用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主張採取變價分割,亦可接受以市價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㈢被告卓平貴:

⒈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形成日後得以通行之土地,皆歸

原告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將造成很大經濟上損失。

⒉被告卓平貴提出如附圖二暨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與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包含被告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私下達成共識,其等日後亦欲開發系爭土地,將其等分配之土地集中,始便利上開土地共有人開發系爭土地、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原告雖稱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買賣合意,然其等既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自不能以此作為採取原告分割方案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陳昊威:

被告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陳昊威均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告卓平貴所提出附圖二暨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伊等日後將配合被告卓平貴共同開發,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陳文泉、陳文乾分得之位置,在系爭土地之邊緣、鄰近鐵路,被告陳文泉、陳文乾日後難以開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

被告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亦均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告卓平貴所提出附圖二暨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因被告王直義等王家六人,不願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遭過度細分,故與被告卓平貴、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陳昊威達成共識,該方案可謂是系爭土地較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有利於上開被告日後整筆出售土地之可能,且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刻意隔開應有部分較高之各共有人,恐係便利原告日後得以用較低之價格,向該些共有人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不利於共有人之利益,遑論原告之配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陸續收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利後續開發乙事,當非系爭土地採取何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陳建愷:

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將在系爭土地之邊緣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陳梅貴: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陳梅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陳家祖先遺留之遺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地號、1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梅貴所有,被告陳梅貴與系爭土地具有深切之情感連結,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梅貴分得之土地位置,即得以與毗鄰之同段18地號土地整合開發,被告陳梅貴即可有效益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㈧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陳振崇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萬福、陳萬能、陳萬勝、陳黃鳳、陳月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振崇於105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萬福、陳萬能、陳萬勝、陳黃鳳、陳月秋,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135頁、卷五第11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陳振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440/5184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卷四第9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萬福、陳萬能、陳萬勝、陳黃鳳、陳月秋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440/51840)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5-101頁、卷四第89-107頁),而系爭土地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該地號尚未登載建號、地目為「溜」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209號函、112年8月18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10342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7日桃都行字第1120003432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8日桃地測字第112000642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2月8日桃農管字第112000401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2月18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97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64頁、卷二第79-80頁),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依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三第19-20頁),目前系爭土

地處於閒置之狀態,該土地並未興建有建物,須從旁側之木棧道,始能進入該土地,該土地現無其餘之聯外道路等情,而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763.88平方公尺,面積實非狹小,縱兩造之人數約38人,非為少數,然共有人依照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仍多可自行利用、規劃,且依到庭之原告、被告卓平貴、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陳昊威、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陳梅貴等人,皆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考量上開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具有親戚關係,且土地之共有人有意願開發系爭土地,且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變價分割外,上開共有人皆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故認系爭土地雖以原物分割有其難度且或無法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各自期待,但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尚無足採。

⑵系爭土地以被告卓平貴提出之附表四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①被告卓平貴提出之分割方案,乃已綜合被告陳文龍、陳文泉

、陳文乾、陳昊威、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等共有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00-102頁),而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達633.66平方公尺,約已佔系爭土地面積之36%,難謂少數,且觀諸該分割方案,確將上開欲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劃分在鄰近之區域,上開共有人無論日後欲共同開發,或各家族欲出售土地,均得以整筆開發利用,該方案雖恐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日後有無法通行道路之虞,然此乃系爭土地所坐落土地、土地現況不得不然之情形,該處境無論係採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暨附圖一方案或被告卓平貴所提出之方案,均將有土地共有人吸收該部分不利益,惟此既為該土地坐落位置之現況,自無從單因恐有土地共有人需分得系爭土地之邊緣,即遽論該方案不公,而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卓平貴提出之方案,既已徵得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告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陳昊威、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等共有人之同意,且因其等分割位置鄰近,日後確較有共同開發之可能,縱若分得土地邊緣之共有人(即附圖二編號21至26),恐有無直接可通行對外之道路,而呈現袋地之風險,此乃採取原物分割,又因有數共有人坐落土地之情況下,所出現不得不然之狀況,但日後若上開土地共有人因實際使用該分得區域,而有對外通行必要時,自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區域之方式來解決。

②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雖經被告陳梅貴

之同意,且原告、被告陳梅貴均一再主張依照該分割方案,將便利其等日後與週邊鄰地共同開發等語,然土地分割方案之選擇,縱使土地共有人得與相鄰土地為整體開發,確為分割方案考量之因素之一,然該要素實非唯一之判斷基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陳梅貴同意外,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陳昊威、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卓侯金春、卓永斌、陳建愷均表示不同意,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將造成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之被告卓侯金春、卓永斌、卓平貴及被告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等共有人,分配之位置皆位於土地邊緣,而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若分得之位置較為邊緣,恐造成上開共有人日後欲開發土地或出售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出售價格更為低廉或者需以更高之成本,始能開發利用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對於上開土地共有人而言,將造成持有部分比例較高,確因該分割方案,造成日後開發更大之不利益,對於上開共有人,確實顯然不公,縱原告另提出其配偶謝秀雯與被告陳秋敏、陳秋萬、陳永彥、陳文川、陳文鴻、陳萬豐、陳清濤、陳騰龍、魏正雄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三第213-225頁、卷四第33-55頁),惟觀諸該買賣契約第8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2項「雙方同意倘賣主間未能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全部權利出售予買方,雙方同意由買方自行決定承購賣方持分土地或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倘有解除本買賣契約之情事,賣方已收買方之價款需全部交返買方取回,雙方不負任何違約責任」(本院卷三第219頁),是以,縱使原告之配偶與上開土地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惟其等既特別約定需原告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情形,顯然原告究竟是否會履行該買賣契約,實仍懸而未決,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仍負有前提之情況下,本院當無從以此作為採取原告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③綜上,原告所提出附表三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卓平

貴提出之附表四暨附圖二分割方案,二者最大之差別,實為靠近鄰路之土地應由何人分得,而誠如前述,因被告卓平貴提出之分割方案,已獲得被告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陳昊威、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等人同意外,亦較合乎上開土地共有人欲共同開發之規劃,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符合原告、被告陳梅貴之利益,卻造成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共有人,因分割位置邊緣,受有未來出售獲得相對低廉之利益(因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較高,恐需降低單坪出售之價格,始能順利出售,所受損失相對而言將會更高),或開發土地時需支出更高之成本,對於上開共有人而言,確屬特別不利益,而因無論採附表三(暨附圖一)或附表四(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會造成部分當事人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僅能盱衡一切情狀,擇一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之方案加以分割。是斟酌上開因素,本院認以附表四(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系爭土地應採附表四(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就附表四編號23即被繼承人魏進合之繼承人魏光耀、魏宏容、魏超君、魏天書與魏誠志,均已完成繼承登記,惟因該部分之土地面積細小,被告魏光耀、魏宏容、魏超君、魏天書與魏誠志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審酌其等均為魏進合之繼承人,又為避免上開土地過度細分,則就該部分土地由被告魏光耀、魏宏容、魏超君、魏天書與魏誠志依共有人人數繼續維持共有,另就附表四編號25即被繼承人陳騰龍之繼承人陳蔓萍、陳星佑、陳昱勳,亦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然該部分土地之面積亦屬細小,被告陳蔓萍、陳星佑、陳昱勳雖皆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審酌其等均為陳騰龍之繼承人,避免該部分土地過度細分,則就該部分土地由被告陳蔓萍、陳星佑、陳昱勳依共有人人數繼續維持共有,至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因被告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具狀表示欲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四第75-77頁),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其等又有親屬關係、欲共同使用分得土地乙情,則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王直義、王美錦、王維宏、王明德、王淑娟、王麒超部分,即依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所示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陳振崇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萬福、陳萬能、陳萬勝、陳黃鳳、陳月秋就其等繼承陳振崇所有附表二編號5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0/51840),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暨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採取附表四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得上訴)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編號 姓名 地址 1 陳秋敏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 陳秋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 陳永彥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 魏正雄 住○○市○○區○○路000號 5 卓侯金春 住○○市○○區○○路000號 6 陳文川 住○○市○○區○○路000號 7 陳文鴻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張珈嫚 住○○市○○區○○街000號4樓 9 陳清濤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0 卓永斌 住○○市○○區○○路000號 11 卓平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楊懷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卓瑋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 陳文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3 陳文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4 陳文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5 王直義 住○○市○○區○○街000號 16 王美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17 王維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4630 Pine Valley (as follows) 18 王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5018 Shadowdale (as follows) 19 王淑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0 王麒超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袁大為律師 21 陳萬豐 住○○市○○區○○○街00號 22 陳建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3 陳昊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4 陳梅貴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5 訴訟代理人:陳萬城 住○○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3 訴訟代理人:陳萬治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陳怡華 住○○市○○區○○○街00號9樓 26 陳萬福 住○○市○○區○○○○街00號5樓 27 陳萬能 住○○市○○區○○○街00號 28 陳萬勝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29 陳黃鳳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0 陳月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1 陳蔓萍(陳騰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32 陳昱勳(陳騰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33 陳星佑(陳騰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34 魏光耀(魏進合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5 魏宏容(魏進合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36 魏超君(魏進合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 37 魏天書(魏進合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38 魏誠志(魏進合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附表二:系爭土地起訴時暨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一第00

-00頁、卷四第89-107頁)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正廣 (111年5月13日死亡) 27/540 2 陳秋敏 4/135 4/135 3 陳秋萬 4/135 4/135 4 陳永彥 4/135 4/135 5 陳振崇 (105年9年9日死亡) 440/51840 440/51840 6 魏進合 (112年4月21日死亡) 1/1080 7 魏正雄 1/1080 1/1080 8 卓侯金春 3060/17280 3060/17280 9 陳文川 12/540 12/540 10 陳文鴻 12/540 12/540 1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320 30/320 12 陳騰龍 (112年3月6日死亡) 1/2160 13 陳清濤 1/2160 1/2160 14 卓永斌 797/5400 797/5400 15 卓平貴 893/5400 893/5400 16 王宗誠 (111年5月26日死亡) 1/32 17 王直義 1/32 1/32 18 王美錦 1/32 1/32 19 黃國明 488/51840 488/51840 20 陳萬豐 440/51840 440/51840 21 王維宏 公同共有1/32 公同共有1/32 22 王明德 23 王淑娟 24 陳文龍 34/1728 34/1728 25 陳文泉 34/1728 34/1728 26 陳文乾 34/1728 34/1728 27 陳建愷 17/1728 17/1728 28 陳昊威 17/1728 17/1728 27 魏光耀 1/5400 28 魏宏容 1/5400 29 魏超君 1/5400 30 魏天書 1/5400 31 魏誠志 1/5400 32 王麒超 1/32 33 陳梅貴 16/320 34 陳蔓萍 1/6480 35 陳星佑 1/6480 36 陳昱勳 1/6480附表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三第35

頁、第159-161頁)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備註 19⑴ 16.60 黃國明(原告) 19⑵ 52.26 陳秋敏 19⑶ 52.26 陳秋萬 19⑷ 52.26 陳永彥 19⑸ 14.97 陳萬豐 19⑹ 1.63 魏光耀 魏宏容 魏超君 魏天書 魏誠志 各1/5分別共有 19⑺ 1.63 魏正雄 19⑻ 39.20 陳文川 19⑼ 39.20 陳文鴻 19⑽ 0.82 陳蔓萍 陳星佑 陳昱勳 各1/3分別共有 19⑾ 0.82 陳清濤 19⑿ 88.19 陳梅貴 19⒀ 14.97 陳萬福 陳萬能 陳萬勝 陳黃鳳 陳月秋 公同共有 19⒁ 165.3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⒂ 312.36 卓侯金春 19⒃ 260.35 卓永斌 19⒄ 291.70 卓平貴 19⒅ 34.71 陳文龍 19⒆ 34.71 陳文泉 19⒇ 34.71 陳文乾 19 17.35 陳建愷 19 17.35 陳昊威 19 55.12 王美錦 19 55.12 王維宏 王明德 王淑娟 公同共有 19 55.12 王直義 19 55.12 王麒超附表四:被告卓平貴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四

第81頁)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備註 1 220.48 王維宏 王明德 王淑娟 公同共有1/4 王美錦 分別共有1/4 王直義 分別共有1/4 王麒超 分別共有1/4 5 34.71 陳文龍 6 34.71 陳文泉 7 34.71 陳文乾 8 17.35 陳建愷 9 17.35 陳昊威 10 312.36 卓侯金春 11 260.34 卓永斌 12 291.70 卓平貴 13 165.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 88.19 陳梅貴 15 52.26 陳秋敏 16 52.26 陳秋萬 17 52.26 陳永彥 18 14.97 陳萬福 陳萬能 陳萬勝 陳黃鳳 陳月秋 公同共有 19 14.97 陳萬豐 20 39.20 陳文川 21 39.20 陳文鴻 22 16.60 黃國明(原告) 23 1.63 魏光耀 魏宏容 魏超君 魏天書 魏誠志 各1/5分別共有 24 1.65 魏正雄 25 0.82 陳蔓萍 陳星佑 陳昱勳 各1/3分別共有 26 0.82 陳清濤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欄 1 陳梅貴 16/320 2 陳秋敏 4/135 3 陳秋萬 4/135 4 陳永彥 4/135 5 陳萬福 440/51840(公同共有) 6 陳萬能 7 陳萬勝 8 陳黃鳳 9 陳月秋 10 魏正雄 1/1080 11 卓侯金春 3060/17280 12 陳文川 12/540 13 陳文鴻 12/540 1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320 15 陳清濤 1/2160 16 卓永斌 797/5400 17 卓平貴 893/5400 18 王直義 1/32 19 王美錦 1/32 20 黃國明(原告) 488/51840 21 陳萬豐 440/51840 22 王維宏 1/32(公同共有) 23 王明德 24 王淑娟 25 陳文龍 34/1728 26 陳文泉 34/1728 27 陳文乾 34/1728 28 陳建愷 17/1728 29 陳昊威 17/1728 30 魏光耀 1/5400 31 魏宏容 1/5400 32 魏超君 1/5400 33 魏天書 1/5400 34 魏誠志 1/5400 35 王麒超 1/32 36 陳蔓萍 1/6480 37 陳星佑 1/6480 38 陳昱勳 1/6480

附圖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測法字第19100

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35頁)附圖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桃測法字第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81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