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張志瑋 住○○市○○區○○○街00號11樓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告 孫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名下所有之臺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點公司)股票,是受訴外人簡建興委託作為出名人,協助認購訴外人簡建興之妻即訴外人章季芸之圓點公司之股票。原告於107年9月10日任職於圓點公司,為圓點公司之財務人員,因被告於109年7月6日催促章季芸盡速將借名於被告名下之圓點公司股份辦理過戶轉讓,原告於109年8月7日依章季芸指示將前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圓點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興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融公司),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下稱系爭告發狀),主張原告、章季芸、簡建興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章季芸、簡建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原告於110年本有望於圓點公司晉升為會計部經理一職,卻因前述被告誣告行為而無疾而終,遲至111年度方晉升為圓點公司會計部經理,以圓點公司薪級差異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1年之薪資損害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24萬元);又原告身為財務人員,一生自恃清廉正當,恪守職責絕無怠慢,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章季芸為朋友,應章季芸之請求而同意出借名義,將簡建興所有之圓點公司股份登記以被告名義登記,後章季芸於000年0月間聯繫被告表示將陸續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圓點公司股份,並指派原告前來處理用印,被告乃於109年8月6日用印於2張大部分欄位空白之登陸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後交由原告攜回,嗣章季芸於109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予被告,被告始知前開股份移轉係以買賣方式為之,惟就被告認知並無任何資金交付,且受讓股份之興融公司負責人當時為訴外人洪櫻月,章季芸於110年4月29日始擔任興融公司負責人。被告不認識洪櫻月,形式上卻將持有之圓點公司股份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興融公司,且未有任何資金流向,被告擔心將來被追繳課徵贈與稅及罰款,並合理懷疑此種轉讓方式會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之違反,被告乃根據事實向檢察官陳述,並未虛捏事實,不得認為被告行為即有侵害原告之故意。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向桃園地檢署告發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桃園地檢署收受系爭告發狀後,業分別於110年1月7日、110年2月18日傳喚原告到庭訊問,且於系爭偵查案件110年2月18日偵查庭,兩造均同時在場,檢察官當庭已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告發之內容,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18日已經知悉被告告發之具體行為內容,原告最遲應在112年2月19日以前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經超過2 年,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依法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何況,如前述,本件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及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章季芸、簡建興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圓點公司股份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興融公司,卻未提出資金流向恐有逃漏稅捐行為,而原告係實際上幫助章季芸、簡建興為上開行為之人等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系爭告發狀告發原告、章季芸、簡建興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2號偵查卷宗【系爭告發狀附於上開卷宗中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3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告發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幫助章季芸、簡建興逃漏稅捐罪嫌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見本院卷第160頁)。換言之,於原告知悉被告提出系爭告發狀之具體內容時,即知為不法侵害者(賠償義務人)及侵害之事實(知有損害)為何,斯時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得為行使,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
2、被告於109年12月5日以系爭告發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章季芸、簡建興及被告等人之行為,桃園地檢署旋即於110年1月7日通知原告、被告及章季芸、簡建興到庭陳述,該次庭期僅告發人即被告1人到庭,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110年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38頁);續於110年2月18日再次傳喚原告、章季芸、簡建興及被告到庭陳述,於110年2月18日偵查庭,原告、被告均有到庭,且於該次偵查庭檢察官已對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原告當可知悉其所涉犯之罪名及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且經檢察官告以告發意旨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委任之辯護人亦為其提出辯護意旨,同時被告亦以告發人之身分當庭回答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此均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11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7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10年2月18日偵查庭期,即已得知悉其所主張遭被告以系爭告發狀告發之具體內容,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10年2月18日偵查庭時即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準此,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18日起即已知悉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18日起即得行使,要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並非熟知法律之人,被告以系爭告發狀告發原告之系爭偵查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章季芸、簡建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於110年6月21日始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受被告誣告侵害名譽之時效起算點應從110年6月21日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見解,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不因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經偵查後是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系爭偵查案件開庭時,即得知悉係被告以系爭告發狀告發原告之事實,即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簡言之,自原告已知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過2 年,且查原告亦無於2 年內有明確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不論有無理由,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論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有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