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吳佳宜被 告 李銘宸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介紹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訴外人陳亭語之國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50萬元轉匯系爭帳戶,並由被告分次前往提領,致原告受有共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刑事與其胞弟即訴外人李銍宸成立調解時,有表示對其之請求一併拋棄,且後來李銍宸也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與李銍宸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6、12175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於該刑事案件繫屬中,原告與李銍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㊀李銍宸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於112年5月2日以前全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㊁原告對李銍宸之其餘請求權及對另一債務人李銘宸(即本件被告)之全部請求均拋棄等內容,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權利,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即難認有由本院再為判決之必要,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