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被 告 莊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與騎乘機車之姚玉雪發生擦撞,致姚玉雪受有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姚玉雪依法向原告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審議通過決定補償姚玉雪新臺幣102萬4,468元,爰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戶籍址雖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下稱系爭戶籍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戶籍址僅係被告登記之戶籍址,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工作地長期皆在臺中市等情,此可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地址,及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均僅記載為「臺中市」可得知,足徵被告應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臺中市,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至系爭戶籍址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址,是本院非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原告住居地皆在臺中市,及為兩造之訴訟程序經濟,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值此,本件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地或依兩造之住所地,均為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