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合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金亞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國良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合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最終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債權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債權請求部分,係基於主張被告金亞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典公司)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向其訂購PMMA薄膜材料迄未給付價金等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等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縮減請求給付之貨款數額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亞典公司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向原告合富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單號及品項之PMMA薄膜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8及編號10所示,應給付之系爭材料價金業已向原告清償,惟就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給付如「單據總金額」欄所示之貨款,迄未向原告清償。又被告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有瑕疵,致其遭客訴始未給付該部分貨款予原告,然經雙方協商合意將系爭材料送日本檢測,檢測結果認為瑕疵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貨款。
原告乃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共256萬6,745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金亞典公司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確有向原告合富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採購單號」欄所示之系爭材料;惟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採購日期均為109年,且依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明知於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惟原告竟遲於112年7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顯然已罹於商品價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因具有瑕疵,致被告金亞典公司已賠付訴外人東莞廣澤汽車飾件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相當金額。原告雖提出日本原廠聲明書主張交付被告之系爭材料並無瑕疵,惟該聲明書並未蓋有原廠印文,且日本原廠並未一併提出其他得以佐證該聲明書結論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既存有瑕疵,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重新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材料前,被告拒絕支付價金,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
(一)被告金亞典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日期,向原告合富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單號及品項之PMMA薄膜材料(即系爭材料);其中附表編號1至4、編號7至8、10部分,被告已於附表一「被告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被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完全清償。
(二)原告合富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台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金亞典公司,通知被告金亞典公司,迄至109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合富公司257萬3,519元貨款未清償,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清償;被告金亞典公司則於112年1月16日以勤益法律事務所112勤益字第112011601號函回覆上開存證信函,並表示被告金亞典公司向原告合富公司採購之系爭材料存有瑕疵,未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且經雙方偕同確認在案,原告合富公司迄今仍未處理,拒絕支付貨款。
(三)被告金亞典公司員工李衛孟於111年7月22日寄送郵件予原告合富公司員工施伯勳,內容為:「…與您預約下週四7/28上午10點至我司會談,關於貨款事宜,要請貴司會計先確認數字是否相符。貨款的明細如下,霧膜品質NG未付貨款是$2,059,728,亮膜品質NG未付貨款是$407,925,520m
m 膜料未付貨款是$105,860…。」;就上開郵件內容,施伯勳於111年7月26日回復郵件予李衛孟,內容為:「…總金額加總沒什麼問題,細項的部分,我們禮拜四上午10點過去討論!」。
(四)訴外人廣澤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內容為:「緣廣澤公司前於公元2019年12月起,向金亞典公司採購『無觸感髮絲銀膠膜』(下稱A產品)、『長城S科技紋膠膜』(下稱B產品)等二項產品,然因金亞典公司交付之部分A、B 產品存有瑕疵,而致廣澤公司因使用瑕疵產品受有損害,先後以如附件索賠明細表所示之索賠單,向金亞典公司請求賠償總計人民幣1,853,332.23元,經雙方協議賠償方式後,金亞典公司已於公元2023年7月20日全額賠付完畢(詳附件索賠明細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債權,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雖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但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承認作為時效中斷而無須於承認後6個月內須另行起訴請求之原因,係認為雙方就系爭請求權存否之紛爭,已因債務人之承認,使雙方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無懸而不決,且權利義務關係也未處於浮動不安之危險狀態,不致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或造成法院將來審理時因距事件發生之日甚遠,證據調查困難,耗費過多訴訟資源解決兩造私權間之糾紛。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亞典公司向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而對被告具有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自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價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7頁、卷二第15-29頁),且由原告寄發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自行計算至109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257萬3,519元未給付,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足徵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堪予認定。
3、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7月22日承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有承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
⑴原告提出被告金亞典公司員工李衛孟於111年7月22日寄送
予原告合富公司員工施伯勳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並據此主張被告已於郵件中承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金亞典公司員工李衛孟於111年7月22日寄送予原告合富公司員工施伯勳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雖有記載「與您約下週四7/28上午10點至我司會談。關於貨款事宜,要請貴司會計先確認數字是否相符」、「貨款明細如下:霧膜品質NG未付貨款是$2,059,728;亮膜品質NG未付貨款是$407,925;520mm膜料未付貨款是$105,860(因安排貴司提供膜料重新驗證費用各付一付,暫緩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而對照原告合富公司員工施伯勳於111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總金額加總沒什麼問題,細項部分我們禮拜四上午10點過去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互核上開兩造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主要是在約定討論之時間、地點及具體特定有爭議貨物部分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依被告金亞典公司員工李衛孟於郵件中所陳稱之內容,應僅是被告表示願意商議雙方間之糾紛,請原告確認爭議之範圍而已,無法依此得知被告是否確實有承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意思,抑或僅因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調雙方糾紛,請原告確認請求範圍,或係應原告之請求而針對原告請求之部分具體表示意見。準此,依上開郵件內容,尚不足認為被告已有向原告表示認識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難認被告已向原告為承認,是以,本院無從認為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有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承認而中斷。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見本
院卷一第45-47頁)及112年11月15日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61-66頁),均承認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則111年7月22日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時效無從重新起算,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依前揭郵件內容,已無從認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有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承認而中斷,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內容,並無向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意思,自無從推導出被告有承認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乃係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顯然被告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仍有爭執,尚無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客觀事實,難認具承認之效力,均堪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債權自可行使之日即自109年11月10日起2年內,即至111年11月10日止前,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足認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有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承認而中斷一節,尚屬無據。
4、綜上,被告雖前曾同意與原告進行協商,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自難認系爭貨款請求權有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堪認定,被告既執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雖另就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主張有瑕疵,並另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上開判決現尚未確定,則就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材料是否確有瑕疵之情形存在,尚未能認定,然殊不論被告得否以系爭材料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貨款,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據此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6、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貨款共256萬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品項 單據總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21日 00000000000 亮膜600mm:5萬2,800元 20萬5,590元 XE00000000 109年4月30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7月1日 27萬5,586元(其中20萬元還109年2月份費用) 96萬401元(其中67萬4,538元還109年2月份費用) 72萬3,146元(其中43萬7,269元109年還2月份費用) 亮膜650mm:14萬3,000元 2 109年2月4日 00000000000 亮膜650mm:8萬5,800元 9萬90元 3 109年2月11日 00000000000 亮膜600mm:2萬6,400元 2萬7,720元 4 109年2月18日 00000000000 亮膜600mm:2萬6,400元 2萬7,720元 5 109年7月9日 00000000000 霧膜650mm:61萬1,000元 64萬1,550元 CP00000000 尚未給付 6 109年7月23日 00000000000 霧膜650mm:91萬6,500元 102萬6,480元 CP00000000 尚未給付 7 109年7月23日 00000000000 亮膜650mm:13萬6,500元 12萬9,045元 109年10月28日 113萬2,825元(其中12萬9,045元+3780=13萬2,825元還本件) 8 109年8月14日 00000000000 保護膜600mm:3,600元 3,780元 9 109年8月6日 00000000000 霧膜650mm:36萬6,600元 38萬4,930元 尚未給付 10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亮膜520mm:16萬3,800元 17萬1,990元(原告主張金額為12萬1,275元) TL00000000 (原告主張被告此筆給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為發票號碼GD00000000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31頁、卷二第21頁)》,惟被告抗辯此筆給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為發票號碼TL00000000發票《本院卷二第77頁》;惟原告就發票號碼GD00000000發票另主張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品《見本院卷第101頁》) 109年10月12日 58萬8,555元(其中17萬1,990元還本件) 11 109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 亮膜650mm:13萬6,500元 14萬3,325元 GD00000000 尚未給付附表二: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品項 單據金額 發票號碼 證據資料 1 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亮膜600MM 121,275元(198,450+66,150-折扣補貨款143,325=121,725) GD00000000 本院卷二第21-25頁 2 109年10月6日 00000000000 亮膜650MM 143,325元 EJ00000000 本院卷二第27-29頁 3 第10期未付貨款 520MM膜料 105,86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