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黃鳳英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被 告 梁皓竣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雖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惟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乃係主張被告因原告以自己財產為其清償債務而不當得利,且審諸上開規定內容為:「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究其性質,應係重申夫妻財產各自獨立,並重申原本其他民法法律關係於夫妻財產往來間仍適用,該條文至多僅係舉證程度之減輕,是縱將該規定列為請求依據,亦仍屬原本法律關係之輔助。從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其性質應非家事訴訟事件,而仍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本件事件性質屬於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並同意由本院以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本院即應依法審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10月3日結婚,被告於婚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因無資力繳納房屋頭期款及貸款,故原告除以自己財產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被告繳納頭期款外,還將自己約200萬元存款陸續支用於幫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此部分共計250萬元(計算式:頭期款繳納50萬元+貸款清償250萬元),被告做為原告配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該250萬元予原告。

㈡又被告曾因為其母即訴外人丙○○償還債務之故,向原告借貸6

0萬元,然迄今尚未償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被告返還該借款6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及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否認有受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等情事。何況,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況,於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並不適用,而僅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幫忙被告清償頭期款50萬元及房貸20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聲請調取元大商業銀行有關被告就系爭房地清償之紀錄及相關還款帳戶交易明細,然經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2月6日函覆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4頁),然並未見原告得指明有何為被告清償之紀錄,本件原告所舉被告大眾銀行繳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除未能證明被告繳款之金錢來源確實是原告交付外,亦難與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勾稽核實確認係原告為被告代償。至原告雖提出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家訪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地為被告名下住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云云,然該家訪報告為社福機關或機構派員作成,且調查重心亦非兩造財產往來,是以該段論述於欠缺佐證下,亦難逕認為真,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代被告清償相關房屋款項共250萬元主張即不可採。

㈡至原告雖另又主張以60萬元出借被告,供被告用以清償訴外人丙○○之債務云云,然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告母親丙○○、被告妹妹乙○○及甲○○雖均到庭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70頁),然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領款或匯款等證據為佐證下,尚難認其出借60萬元予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均不可

採。又原告就其主張所提事證除未能充分證明外,亦難認已為相當證明,於被告已為明確否認下,尚難認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故本院認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於無法舉證證明有代為清償250萬元及出借60萬元下,其主張依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及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內容,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