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黃繼賢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吳定宇律師被 告 廖宥霖即廖永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勞務出資作價25萬元,以經營捷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永公司)。兩造約定由被告為捷永公司之執行人,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合夥人,原告除每月10日固定受有2萬5,000元之分配款外,亦得受領捷永公司之盈餘分配(每6個月結算1次)。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得受領之分配款共計37萬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10萬5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註記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4,500元。又被告未提供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訊息供原告查閱,致原告無從知悉就合夥事業得受盈餘分配之金額,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捷永公司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拆櫃對帳表、員工薪資表、員工支領薪資憑據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設立後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盈餘分配共計14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供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款部分:
⒈關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分配款27萬4,500元: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捷永公司成立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註記條款約定:「每月固定10號乙方(即原告)實拿貳萬伍仟元整,其餘盈餘部分,每半年結算。」,被告依約每月應固定支付原告2萬5,000元,惟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僅給付10萬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合夥契約註記條款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分配2萬5,000元,然被告自111年1月起迄112年3月止少付27萬4,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5個月)-10萬500元=27萬4,500元】,是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註記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洵有所據。
⒉關於110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盈餘分配147萬元:
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本合夥事業以經營捷永公司,以拆裝貨櫃、包裝理貨為營業項目,甲乙2人共同借用甲方(即被告)之名義,作為申請本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合夥人之出資方法如下:甲方(即被告)以勞務出資,雙方並同意將之估價為25萬元,作為甲方出資額,其股份為1股。乙方(即原告)以現金25萬元,其股份為1股。合夥事業業務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主持經營等語(調解卷第17頁),堪認捷永公司係兩造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堪可認定。
⑵惟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捷永公司之登記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依會計原則核算淨利,扣除應納稅捐,及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得分派盈餘。兩造間固就捷永公司成立合夥關係,並於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合夥收支帳目扣除營業開銷及預備金(預備金累計至資金額100%,及不再扣除)後,如有盈餘,應于每月30日按股份分配予各合夥人。」等語(調解卷第17頁),然就捷永公司既係有限公司,自應循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機制為之,即須經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盈餘,兩造間自行就捷永公司之盈餘分配之約定,自屬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對捷永公司為盈餘分配,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部分: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係存在與被告之間,非與第三人捷永公司間,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第三人捷永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不足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調解卷第39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夥契約註記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4,5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向國稅局調閱捷永公司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稅資料(本院卷第46頁),以釐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盈餘分配之數額,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