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廖浚丞被 告 李允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8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先志為夫妻,於104年8月1日前某日,原告因父親廖俊宏遭逢工安意外身故,經由訴外人黃秉森介紹結識朱先志,被告明知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與朱志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等故意,向原告佯稱朱先志為執業律師,有多次承辦訴訟案件之經驗,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朱先志確具律師資格,向朱先志尋求法律協助,並於104年8月1日簽立委任合約,委任朱先志針對上開工安事故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重勞訴事件)之輔佐人地位陪同原告出庭,故原告基於此委任關係,因而支付15萬元律師費用予朱先志。又被告於上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曾協助原告與朱先志間傳遞書狀、開車接送其2人一同至法院開庭,並於原告或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賴怡蓁提及朱先志為律師時,未有反駁之意思,顯係與朱先志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支出委任費用15萬元,及為閱卷、開庭所支出之車資分別為1萬7,200元、1萬8,400元,與因此請假所生不能工作損失1萬8,480元,總計為20萬4,080元之損害,扣除終止委任關係而由朱先志返還之委任費用9萬元後,尚餘11萬4,080元之損害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8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認朱先志為律師乙節與被告無關,且法律並未規定被告須參與渠等之互動,要無責任或義務。另原告或賴怡蓁稱朱先志為「阿伯」或「朱大哥」,從未當面稱呼其為朱律師,刑事案件中LINE截圖,被告係疏忽未看清楚,所以未及反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先志為夫妻,原告因父親廖俊宏遭逢工安意外身故,故於104年8月1日前某日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朱先志處理上開工安事故,並以本院重勞訴事件之輔佐人地位陪同原告出庭,原告因此支付15萬元委任費用予朱先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案件暨偵查程序全部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委任合約書、匯款單、本院重勞訴事件之民事聲請狀(由朱先志擔任輔佐人)、本院重勞訴事件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等確認無訛(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84號卷宗,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卻與朱先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等主觀不法意思,製造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之假象,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配偶朱先志未具律師資格,卻與之製造其為執業律師之假象,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委任朱先志處理工安事故之相關訴訟,而被告於該委任關係期間曾協助原告與朱先志傳遞書狀、開車接送其2人至法院開庭,並於原告及賴怡蓁提及朱先志為律師時,未有反駁之意思等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復對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透過我傳遞文書給朱先志,當時朱先志癌末在開刀,案件還在進行,所以我才幫忙傳遞書狀;我印象有一次開車來桃園,是因為桃園地方舊地址比較難停車,朱先志要求我跟他們來,幫忙停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朱先志係為原告處理訴訟事件之事實知之甚詳,進而協助其2人訴訟文書之傳遞,甚至開車接送其2人至法院開庭,是被告顯就朱先志違法從事訴訟事務,並利用原告誤信其具有律師身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給予助力,幫助朱先志遂行上開不法行為,洵屬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朱先志不具律師身分之誤信,非被告所為,又因疏忽致未發現其與賴怡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賴怡蓁曾以「朱律師」稱呼朱先志等事實,而否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意思。然細觀被告與賴怡蓁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序號1及序號5部分,賴怡蓁即數次提及要將資料轉交給予「律師」,或請被告向「律師」詢問下次會議討論之內容,而被告也都確實了解賴怡蓁所稱呼之「律師」為其配偶朱先志,並為相對之後續回應,實難認有其所稱前述因疏忽而沒有注意到之情事。況據賴怡臻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我在被告美睫工作室消費時,曾經問過被告其配偶既然為律師,為何其要辛苦出來工作,被告回稱其配偶不養閒人,當下未反駁其配偶非為律師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第65頁反面),足見賴怡臻已直接以朱先志為「律師」身分,詢問被告其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則被告尚難諉稱有疏忽而不及反駁朱先志非律師之情形。
4、再者,依據附表序號2、3、4對話可知,雙方陸續確認討論案件之時間、撰寫書狀之進度與朱先志陪同原告出庭陳述意見等事,益徵被告對於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卻受委任辦理律師事務知之甚詳,然其卻對於原告等人誤認朱先志有律師資格而委以訴訟事務,並稱呼其為律師等情,消極不予澄清,復有前述幫助朱先志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以被告與朱先志間之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及朱先志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已支付委任費用15萬元,另因委任關係終止,朱先志已先行返還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於前揭刑事準備程序中表示:因為之前朱先志有退款9萬元,所以願賠償6萬元差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39頁),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與朱先志所製造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之假象,而誤認朱先志為執業律師始交付15萬元委任費用,當受有15萬元之損害,此並與被告及朱先志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朱先志既已償還原告9萬元委任費用,足認原告尚有6萬元之損害未獲填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請求其因本院重勞訴事件之閱卷、開庭所支出之車資,與因請假所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請假證明為佐外,上開費用之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亦與朱先志有無律師身分無必然關係,蓋實務上不乏當事人已合法委任他人或律師處理訴訟事件,卻仍與所委任之律師一同出庭陳述意見或親自閱卷,是原告縱有到庭陳述或閱卷而支出車資並因請假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與被告及朱先志之共同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序號 被告與原告之母賴怡蓁(以下簡稱「賴」)間之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賴:剛開完庭 律師出院了嗎? 有資料需要給他 被告:好的!可以送到我大安的工作室來好嗎? 見他字卷第43頁 2 被告:我老公想問你們下午五點鐘是否有空? 可否到大安站討論明日開庭事宜? 等你回覆喔 見他字卷第44頁 3 賴:我們下周一要開庭 被告:有 我老公寫的差不多了 賴:噢噢 被告:開庭當天一併帶去就可以了 賴:麻煩好了先跟我說我再去妳那邊拿 被告:我老公寫好之後會先傳給你們看不用擔心 見他字卷第45頁 4 被告:(回覆「麻煩問朱先生4/15會跟我們 去...」)他說可以陪同出庭,但因為喉嚨還不能說太多話,在現場視情況而定 見他字卷第46頁 5 被告:請問五月24日星期天時間ok嗎? 賴:剛剛有問我兒子5/24他要上班 可以幫我問一下律師,這一次需要討論什麼? 今天有打給他他沒有接電話... 原則上我兒子要星期二、三才有休息,他現在 在石牌那邊學餐飲 被告:我請我老公直接跟你聯絡好了 你們直接喬比較方便 見他字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