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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陳曉梅訴訟代理人 吳正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被 告 楊涵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超公司)負責人,

因威超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震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跌倒致頭部遭撞擊而身亡,且楊震宇之女即被告無資力負擔喪葬事宜,故原告為協助楊震宇辦理後事,以威超公司名義先行墊付楊震宇喪葬費用。

㈡威超公司基於公司規定,曾替楊震宇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投保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然未特別指定系爭保險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受益人為楊震宇之法定繼承人,即由被告、楊震宇之配偶黃怡滿、楊震宇之子楊霆等取得系爭保險理賠金。

㈢然原告主張既然楊震宇之喪葬費用係由其以威超公司名義負

擔,故系爭保險理賠金應全數歸原告所有,被告亦同意此情。兩造遂於111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同意系爭保險理賠金全數歸原告取得,且被告應配合提供所有申請系爭保險理賠所需之一切文件予原告,至辦理喪事之情,被告應同意概由原告全權處理,所有費用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回之。

㈣詎料,被告於112年2月3日收受系爭保險理賠金後,即與原告

失去聯繫。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3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於112年3月28日經准許得據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中止執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楊震宇自伊小學二年級時即離家出走,拋棄其配偶黃怡滿、

其子楊霆於不顧,反而與原告結為情侶關係後同住於他處。111年11月19日楊震宇意外身亡後,原告因與楊震宇不具配偶關係,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補助費用,遂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楊夢玲協助,與伊協商辦理楊震宇後事,原告表示願以楊震宇同居人身分全權處理喪事,然伊、黃怡滿、楊霆等人須同意由原告請領喪葬補助費用。

㈡經楊孟玲與伊於111年11月23日聯繫,伊同意與原告簽訂協議

書,以確保原告照協議書內容行事,楊孟玲便於同日草擬載明「喪葬全程處理與所有費用由原告全權負責」、「喪葬補助費用由原告領取」等事項之協議書,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予伊檢視。復於111年11月24日,楊孟玲將載明「伊同意將楊震宇之喪葬事宜交由原告辦理,且原告應依善良風俗,以莊嚴簡便為原則處理至入塔為安為止」、「伊同意原告提出之要求,將勞保局所核定核發之喪葬補助費用交給原告,或由原告直接向勞保局申請」、「兩造完成前述事宜無誤後,就楊震宇之其他權利義務,原告放棄法律請求權,不再向伊提出任何要求」等事項之協議約定書以LINE訊息方式傳予伊,伊即同意委由楊夢玲代與原告協商處理楊震宇喪葬事宜。

㈢於111年11月25日,經楊夢玲與原告協商,楊夢玲向伊告知協

商結果為「伊應同意由原告取得喪葬補助費」、「楊震宇之喪事即由原告全權處理」等,伊表示同意前開事項。楊孟玲遂於111年11月26日提供爭協議書予伊簽署,伊對於楊夢玲提供之系爭協議書不疑有他,對於「喪葬事宜由原告負責」、「伊應同意將勞保核發之喪葬補助給伊」等事項未表示異議。此外,楊夢玲亦表示,原告稱曾替楊震宇投保保險,且該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受益人亦應為原告等情。因伊不諳保險,亦未辨明原告所指之保險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僅心想倘原告所提及保險之性質為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既由原告出資繳納保險費,則無論保險金或保單價值金自應全數返還予原告,故伊即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當場完成簽署,楊夢玲再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完成簽署以生效力。㈣詎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數日後,遠雄人壽保險理賠人員聯

繫並告知伊得領請「楊震宇之身故保險金」,經伊了解始知悉,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楊震宇之法定繼承人即伊與黃怡滿、楊霆,而非原告。且系爭保險屬於意外保險,保險金之給付並非基於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而係就楊震宇意外身故而生之理賠義務,實與由原告出資繳納保險費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性質迥異。

㈤伊遂於111年12月21日向楊夢玲確認原告是否曾告知系爭保險

之受益人為何人,楊夢玲稱「原告僅提及幫楊震宇買保險,我們都是老實人,想當然爾,既然是原告買的當然是屬於原告了」。就前開楊夢玲所述,伊主張足證楊夢玲亦對於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給付內涵及保險金之性質等情均有誤認,誤將因發生意外事故方予賠付之保險金認作原告以出資繳納之保險費,伊因而誤認受益人資訊,就系爭協議書錯予同意之表達。

㈥又前開所述就系爭保險性質之認定,皆屬對於影響伊為意思

表示時參酌之重要因素,故伊既對於系爭保險之性質、要保人、給付內容、受領權人全數陷於錯誤,即顯然存在對於內容或性質上之重大錯誤。

㈦綜上,伊就系爭協議書之認知,自始至終皆為「因原告負責

楊震宇之全部喪葬事宜,故由原告取得勞保核發之喪葬補助費用」,就系爭保險性質之認知為「勞保核發之喪葬補助費用」或「由原告出資繳納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未曾同意原告得請領「楊震宇意外身故所生之保險金」。故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同意顯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自得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且因系爭協議書內容顯然存在與事實不符之情,故伊主張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楊震宇之喪葬費用係由威超公司所支出,此有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服務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台灣新北玉佛寺塔位蓮座憑證(見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無資力辦理楊震宇喪葬事宜,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楊震宇後事及負擔全部費用,而被告同意系爭保險理賠金全數由原告取得等語。然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與否應有瑕疵,係因其誤認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所致,被告主張其認知內容為「勞保核發之喪葬補助費用」歸於原告所有,然未曾同意「楊震宇身故之保險理賠金」亦歸由原告取得,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同意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㈠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同意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惟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給付予原告,並已提出系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49頁),可謂原告就提主張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主張其並無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因其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所誤解,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中所指之系爭保險性質認定為「勞保核發之喪葬補助費用」或「由原告出資繳納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而與原告所主張之「身故保險金」相左,故被告所表達之同意實為意思表示錯誤而致,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履行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見本院卷第35、49頁):

①緣被告為已故楊震宇之法定繼承人,其為守楊震宇遺志,特

就楊震宇身故之喪葬事宜和保險給付與原告達成協議。謹立此協議書明定雙方權利義務,以守故人遺志:

一、保險給付內容及受領權人:⒈被告同意楊震宇於遠雄保險人壽之團體保險給付(即系爭保險),全部歸原告取得。

⒉被告應配合提供所有申請系爭保險給付所需一切文件予原告辦理。

二、喪葬事宜與費用:被告同意楊震宇之喪事概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同意循善良風俗處理喪葬事宜至入塔為安為止,所有喪葬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喪葬費用。

三、本協議書經雙方和平商議取得共識,雙方承諾秉持誠信履行本協議事項。

四、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②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保險之認定,僅同意「團體

保險給付」歸由原告取得,惟觀諸被告自陳其學歷僅有國中畢業,且並無任何以要保人投保保險或承保團體保險之經驗,故對於系爭協議書中所指系爭保險之性質為何皆一無所知等情,被告對於其同意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究為「勞保核發之喪葬補助費用」、「由原告出資繳納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抑或「身故保險金」,皆難以自為判斷。自不得僅以被告前開就「團體保險給付」為同意之客觀結果,遽以推論被告於主觀上亦有同意將「身故保險金」歸於原告所有之真意,故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是否確經兩造合意而致,尚非無疑。

⒌復查,被告主張因其不諳申請保險理賠相關事宜,故主要係

透過證人即楊夢玲代為與原告聯繫協商,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由楊夢玲所告知,被告本於信賴楊夢玲所陳內容而誤認系爭保險性質,楊夢玲可證明被告係因誤認系爭保險性質而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而證人楊夢玲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如果如證人所說有談到保險,為何證人未將保險之給付寫在協議書上?)後來原告有提到她幫伊父親買了一個保險,但她需要伊提供文件才可以去領,我就說如果是原告幫楊震宇買的話,黃怡滿不是貪財的人,不會為難原告,我有跟伊說,我記得伊也有說如果是原告買的保險,黃怡滿不會貪財。至於協議書,我不知道是在談保險費之前還是之後寫的;(問:原告將保險加上去後,證人有無向被告說明該保險約定與先前證人與被告一直在討論之喪葬補助並非相同之內容?)說實在我沒有看那麼仔細,因為當初兩邊即兩造都已經面對面講好了;(問:證人有無向被告稱因為保險是原告買的,所以要讓原告拿走?)我是說既然是原告買的保險,受益人應該是原告自己,不可能買了保險讓別人去領,所以我才說如果是屬於原告的就應該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證言所示,證人楊夢玲雖未向被告表示系爭保險之性質為何,然確實提及原告自陳曾替楊震宇買過保險之情,與被告上開所陳相符。此外,依卷內證據所示,楊夢玲未曾與被告提及「楊震宇之身故保險金」一事,僅見「喪葬費」、「喪葬補助費」、「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費」等事項,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⒍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系爭保險性質乃「身故

保險金」,惟被告就系爭保險性質之認知則為「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費」或「由原告出資繳納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兩造顯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又依上開原告所陳及證人楊夢玲證稱,系爭保險性質乃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認為屬重要事項者,意即被告經反覆向證人楊夢玲確認並因而產生信賴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為同意之前提,乃基於系爭保險性質係「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費」或「由原告出資繳納之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之情形,而與原告所稱之「身故保險金」性質相左,系爭保險屬團體險,要保人為威超公司,而楊震宇之喪葬費用,亦由威超公司支付,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保險費及楊震宇喪葬費均非由原告支付,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幫楊震宇買保險,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說明,系爭保險性質既為被告決定簽定系爭協議書與否時所參酌之重要事項,則被告就系爭保險性質之誤認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表示之同意亦應係源自該意思表示錯誤而致,故被告抗辯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誤為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應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復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與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以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撤銷對系爭協議書所表示之同意。又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一致,則依民法第153規定所示,系爭協議書自應不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得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因被告意思表示錯誤而具得撤銷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楊震宇之喪葬費本應由被告及其母、弟負擔,然此為代墊喪葬費之威超公司日後可否另行法律途徑向被告等請求歸還,與本案無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及之證據既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