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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陳聖喬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2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陳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房屋(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麗芬所有,然徐麗芬於民國112年1月4日往生後,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當初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是基於使用借貸,原告以訴狀終止使用借貸後,被告則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爰基於終止使用借貸後,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屋(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其與徐麗芬男女朋友時所購買,由於其因債務關係無法登記為名義人,所以才登記徐麗芬名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登記於徐麗芬名下,徐麗芬於112年1月4日往生,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現仍居住在該處,此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麗芬名下,自應就其與徐麗芬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雖主張與徐麗芬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徐麗芬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系爭建物於徐麗芬名下時則居住於該處,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後,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應屬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之借用,且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因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然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