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陳運亭被 告 陳素秋
陳信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6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人,然陳素秋竟於民國106年間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與陳信強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信強,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因陳素秋、陳信強間違反土地法第104條及信託法第5條規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信託行為均自始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素秋、陳信強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素秋所有;陳素秋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依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所載,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上開第2項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與第1項為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不合併計算。另上開第3項聲明則涉及優先購買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之。
四、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42號卷),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633,152元(計算式:53,008元×144平方公尺)。原告上開各項聲明其利益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33,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36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