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君穎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楊式廉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特約事項欄約定:「⒈買方(即原告)需配合賣方(即被告)簽約。⒉配合賣方辦理各別持有。⒊配合賣方處理法律訴訟事宜。

」,其更於當日交付由訴外人宏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嗣經被告提示兌付,下稱系爭定金)。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尤振海公同共有,詎被告明知需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始能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配合辦理,致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未經尤振海之同意,無從處分系爭土地,卻仍以系爭訂金收據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系爭訂金收據自屬無效;㈡退步言,縱認系爭訂金收據有效,系爭訂金收據未約定履行期,原告亦未通知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復未限期通知被被告履行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則其自無需負遲延之責;㈢於系爭訂金收據簽立後,兩造尚需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因尤振海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正式買賣契約應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不能成立,原告僅能類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40萬元,而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尤振海、被告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分之1)。

㈡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立系爭訂金收據,表示被告已收取系爭定金。

㈢原告並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定金之性質:

⒈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

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其上記載:「一、茲收到訂

金(即系爭支票)。二、不動產標示如下:信義區祥和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三、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400萬元。四、約定事項:1.……。3.訂金契約書簽訂後,賣方需申請鑑界測量,完成後則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屆時若買方不買,則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定金係兩造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即成立契約),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受定金當事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

㈡兩造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

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⒈按訂定立約定金契約時,因主契約尚未成立,固不發生契約

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惟主契約如未成立,則應以未成立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受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分別類推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查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訂金收據簽訂後,賣方需申請鑑界測量,完成後則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屆時若買方不買,則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係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約明定金契約之法律效果,亦即於系爭土地鑑界測量完成後,兩造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如有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則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定金。

⒉查系爭土地為尤振海、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依系爭訂金收據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配合賣方辦理各別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訂金收據時已考量系爭土地尚為尤振海、被告公同共有而無法逕行移轉應有部分,方約定被告將「辦理各別持有」。基此,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致兩造無法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即屬可歸責。

⒊次查,系爭土地業經鑑界測量,兩造卻仍未依系爭訂金收據

第4條第3項之約定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又依原告所提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即告知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被告隨即回復:「了解」;然嗣原告再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尤振海已經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出以辦理分別共有,故請被告亦準備權狀及印鑑章以供一同辦理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卻僅以此事已交由律師處理為由消極搪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何以兩造在尤振海已同意變更共有型態之情形下,仍未能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被告答以:想等訴訟結果之後再作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被告係在無正當理由下,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以致兩造無法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則系爭訂金收據之不能履行自堪認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依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內容觀之,可

知兩造簽立系爭訂金收據時本已慮及系爭土地尚為尤振海、被告公同共有,方約定被告將「辦理各別持有」,此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系爭訂金收據無從履行,故自始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另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訂金收據主張定金契約之法律效果,而非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是被告稱其無需負遲延之責云云,實與本件無涉;再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已足證系爭訂金收據之不能履行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猶辯稱其不可歸責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從參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定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日經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第3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第3項之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