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周柏成被 告 陳運純
林俊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五)及其上同段六〇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5)及同段6066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
全部)」,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乙○○之贈與契約,及於112年6月30日以贈與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9月20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4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5,及其上建物6066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上一層至五層建物,總面積159.8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112年6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6月3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112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73頁),經核原告上開具狀所為變更,僅係就訴之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即品悅企業社於110年11月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各100萬元、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8日各撥款95萬、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甲○○上開借款未依約繳款,貸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萬9,25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被告甲○○申請貸款時110年11月2日客層初評報告所載,其原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原擬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而申請不動產電子謄本,發覺被告甲○○於112年6月1日將其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112年6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經查調被告甲○○國稅局財產資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知被告間此項贈與行為,顯然係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由被告乙○○代被告甲○○清償其債務200萬元,被告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依本件法院准予假處分裁定認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631萬5,816元,惟被告2人既約定被告甲○○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聯邦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405萬元,仍應由被告甲○○繼續清償至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乙○○並要求被告甲○○應簽發除應償還予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405萬元外,另再加上14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乙○○,足見被告乙○○係以200萬元之對價,卻能取得價值至少為631萬5,816元之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乙○○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12年7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12年7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2人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甲○○所負340萬元由被告乙○○代為清償,被告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而被告乙○○共計交付被告甲○○及為其清償債務共計340萬元。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僅被告甲○○負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乙○○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足認被告2人於112年6 月30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告2人係因考量夫妻贈與房屋不用課徵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且為避免後續履行協議之爭訟,故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先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行上開離婚協議內容,尚不得僅憑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即推認為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擔任品悅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且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一節並不知情,足認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確實不知被告甲○○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乙○○主觀上欠缺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被告乙○○並不知道我跟原告間之債務,所以我房子過戶跟原告沒有關係,因為被告乙○○有幫我負擔300多萬元債務,也同意小孩教育費由其負擔,離婚協議書上寫到我的債務340萬元,200萬元是被告乙○○幫我無償清償,140萬元是我要分期還給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161、174、175、204頁):
㈠被告甲○○即品悅企業社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
額度150萬,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分別撥款9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被告甲○○即品悅企業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3萬92,5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8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林吉名下所有後,被告甲○○名下已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間無償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縱認該移轉登記為行為有償,被告明知該移轉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於8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8、115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抗辯:被告間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甲○○所負340萬元由被告乙○○代為清償,被告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行支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經查:
1.觀諸被告間離婚協議書第4條財產事項第1至3款分別約定:「(一)乙方(即被告甲○○,下同)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整,甲方(即被告乙○○,下同)已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代乙方清償完畢。…」、「(二)甲方代乙方償還上開(一)所示金額中之200萬元部分,乙方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及其上同段60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甲方,以代清償。…系爭不動產俟辦畢移轉登記於甲方後,甲方就此拋棄對於乙方上開200萬之償還權利。另乙方原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貸之金額(即405萬元),乙方同意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方後,願按其與聯邦商業銀行之約定繼續清償至清償完畢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止;乙方另願按前開金額簽發同額之借據及本票於甲方,乙方清償清償完畢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甲方應返還前開借據及本票於乙方。如乙方未依其與聯邦商業銀行之約定清償,致甲方代為償還者,甲方除得以前開借據及本票行使權利、進行法律程序外,並得就此向乙方請求償還,並得按上開金額之1倍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三)甲方代乙方償還上開(一)所示金額中之140萬元部分,由乙方簽署借據及簽發本票於甲方外,並約定乙方應自112年7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得持乙方前開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由上開離婚協議約定之內容可知,被告乙○○雖為被告甲○○代償債務340萬元,惟就其中之200萬元,被告甲○○依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順吉以為清償,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借款,被告甲○○仍負清償之責,且被告甲○○為擔保清償該抵押之借款,尚簽發與抵押借款同額借據、本票交付被告乙○○及約定違約金;至被告乙○○代償其他140萬元,甲○○需按月清償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是依被告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節為有據,然足認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實際僅為被告乙○○為被告甲○○代償之200萬元債務。
2.至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亦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惟查,被告間離婚協議書內未約定如被告甲○○所辯由被告乙○○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難認其2人確實有如被告甲○○前揭所辯之協議內容。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參照)。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履行之,離婚協議並未使被告甲○○免除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甲○○有因離婚協議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縱被告間約定被告乙○○負擔教育費用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之協議;然此應屬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之協議,被告甲○○並未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3.再查,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依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實價查詢網站所示,系爭不動產附近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5層樓透天厝,於111年12月11日交易時之屋齡為24年,亦坐落系爭土地,房地出售之單價約略為每坪130,6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假處分卷),故系爭不動產約值631萬5,816元【計算式:48.36坪×130,600元/坪=6,315,816元】,此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而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對價為200萬元等情,核如上述,則相較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與被告乙○○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200萬元,整體價值差距了431萬元,足認被告甲○○顯然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
4.又被告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順吉後,名下僅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乙部,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復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甲○○既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順吉,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顯然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而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否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1.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至於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2.被告乙○○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告甲○○已將金融機構之債務,包含原告之債務,全數整合到聯邦銀行,確實不知被告運純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甲○○亦到院辯稱:被告甲○○並不知道我和原告之間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乙○○曾以LINE詢問被告甲○○「除了聯邦退有欠其他的嗎?簡單說就好,是不是全部整合到聯邦,其他都沒了」,被告甲○○回覆「貸款部分」,被告乙○○再表示「什麼啦,你其他銀行還有欠錢嗎?還是只剩聯邦這條」,被告甲○○則表示「銀行全到聯邦」等情,固有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2頁)。然參諸前揭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於112年5、6月間即以LINE持續討論如何處理被告甲○○對外所欠債務事宜,期間被告乙○○即向被告甲○○表示「你到底把錢都拿去哪裡了,本支我不開了,房子我也留不住了,婚離一離、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嗣後被告2人再持續討論債務處理事宜後,被告乙○○復向被告運純表示「還有房子雖然過戶給我,你的房貸出狀況我也要繳,否則就是法拍…」、「房子也還沒過戶完成」、「(傳送『離婚協議書.pdf』檔案)另外協議書你看一下,沒有問題就約時見到律師事務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然被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前,均明確知悉被告甲○○對外確有債務存在,且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至明。
3.承上,被告甲○○積欠原告本金83萬92,5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2人均明確知悉被告甲○○對外確有債務存在,且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甲○○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2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於受益時顯亦明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債權之結果。再揆諸前揭說明,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可,不以認識特定債權為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